(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苏俊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英,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门市蓬江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雅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英因与被害人林某文发生口角,分别在本区环市街道办事处东风乡治保会门口和东风乡海坣里林某文的住宅门口,对被害人林某文的面部和腹部等处进行殴打,造成林某文的胰颈部断裂和急性创伤性胰腺炎。经法医鉴定,林某文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英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英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苏某英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苏某英是自首;二、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三、被告人苏某英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苏某英与被害人林某文系同事兼朋友关系,二人均是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道办事处东风乡治保会治安员,被告人苏某英于2013年底借给被害人林某文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英因叫被害人林某文还钱而与其发生口角,分别在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道办事处东风乡治保会门口和东风乡海坣里89号被害人林某文的住宅门口,用手、脚对被害人林某文的面部和腹部等处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林某文的胰颈部断裂和急性创伤性胰腺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文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英分三次向东风股份经济联合社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用于支付被害人林某文的医疗费用。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苏某英主动到江门市环市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文的病历,到案经过,被告人苏某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苏某英向东风股份经济联合社借款凭据、收据,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施某华、黄某勇、黄某妹、黄某均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文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苏某英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苏某英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苏某英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首先,案发前被告人苏某英与被害人林某文均是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道办事处东风乡治保会治安员,系同事兼朋友关系,二人平时关系良好,本案的发生起因于被告人苏某英要求被害人林某文还钱由此引发口角进而发生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苏某英故意伤害的起意及行为均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低;其次,被告人苏某英在故意伤害被害人林某文的过程中未使用任何器械工具,使用手、脚,犯罪情节较轻,虽然导致了被害人林某文重伤结果,但是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明显较低;第三,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英三次向东风股份经济联合社借钱赔偿被害人林某文的医疗费,有悔罪表现;第四,被告人苏某英主动到案后一直稳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后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开庭审理阶段都一直认罪悔罪;第五,被告人苏某英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再犯罪的危险性较低。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某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较低,因此对其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对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英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苏某英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某英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文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英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林某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恩山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