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汉民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艳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0611号原告刘艳营。委托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艳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9时11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杨茂峰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汉沽滨唐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汉蔡路交口时,该车左前部与顺行的由案外人王合忠驾驶的牌号为豫P×××××车后尾部相撞,造成杨茂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认定,杨茂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等各项损失共计166891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理赔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诉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7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数额;4.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事实;5.原告司机资格证件、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拟证明:原告司机及车辆资质。6.挂靠单位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人。7.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确认书1份。拟证明:该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不具备优先受偿资格;原告车损私自评估,且数额过高,我公司有权要求重新鉴定;拆解费、评估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原告以挂靠单位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其实际所有的牌号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各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7846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0时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另查,2014年12月8日19时11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杨茂峰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汉沽滨唐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汉蔡路交口时,该车左前部与顺行的由案外人王合忠驾驶的牌号为豫P×××××车后尾部相撞,造成杨茂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认定,杨茂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委托物价部门评估为141391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14000元、评估费7000元。另支付施救费4500元,共计损失1668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挂靠单位证明,证实了原告系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未发现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原告,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关于被告对原告车损数额的异议,物价评估部门出具的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评估费、拆解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自动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本院照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67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婕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