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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龚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1981年因抢劫、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D5188次列车16号车厢趁旅客李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行李架上的挎包盗走。挎包内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15元、港币500元、欧元50元、美元20元,上述外币折合人民币共计907.3元。被盗财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出判处龚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事情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人民币对外币中间价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唐某、李某乙、文某某的证言、鉴定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龚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龚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龚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