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商终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陈启顺、陈圣块与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曹卫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天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杜德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忠庆,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顺。委托代理人马善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圣块。委托代理人马善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卫兵。上诉人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启顺、陈圣块、曹卫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启顺、陈圣块一审诉称,2008年1月10日,港汇公司与曹卫兵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港汇公司将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发包给曹卫兵施工,曹卫兵为江苏汇通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同年2月,曹卫兵向陈启顺、陈圣块购买钢材,2008年11月1日结算,曹卫兵共欠钢材款109.2万元,其后陆续还款49.2万元,尚欠钢材款60万元,结算利息损失21万元;此后陈启顺、陈圣块多次催要余欠货款,曹卫兵仍未支付,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一份本人和项目部的《结算单》。请求判令港汇公司与曹卫兵共同给付货款60万元,赔偿损失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港汇公司一审答辩称:1、对陈启顺、陈圣块的主体资格有异议。陈启顺、陈圣块提交的提货单载明的供货单位系上海集鸿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欠条和结算单上并没有原始记载证明陈启顺与本案的钢材供应之间有任何关联。2、其与陈启顺、陈圣块没有业务往来。请求驳回对港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曹卫兵一审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港汇公司和江苏汇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曹卫兵(乙方)作为承包人订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08年1月10日已就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建筑面积38628平方米,工程造价暂估3480万元;承包方式为双包,港汇公司为工程总承包,承包人(曹卫兵)为分包;曹卫兵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2月20日,港汇公司向曹卫兵发聘用书,其内容为:顺通公司项目经理曹卫兵同志为我公司承建的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项目经理,负责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项目。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陈圣块与曹卫兵洽谈了钢材买卖事宜,供货方送货到案涉工程工地,以结算单为准,但未订立书面合同。后陈启顺、陈圣块供货,案涉钢材款为最后一期,业务往来发生时间为2008年8月到2008年10月。陈启顺、陈圣块提交的送货单共6份,抬头均为上海集鸿物资有限公司:1、2008年8月27日,单号为000028,货款总金额为458679元,由曹卫兵本人签字;2、2008年8月28日,单号为000030,货款总金额为207901元,由曹卫兵本人签字;3、2008年10月2日,单号为000033,货款总金额为18860元,由郁宏伟签字;4、2008年10月23日,单号为000034,货款总金额为267790元,由陈建平签字;5、2008年10月23日,单号为000035,货款总金额为31050元,由陈建平签字;6、2008年10月25日,单号为000037,货款总金额为136837元,由陈建平签字。以上6份送货单合计供货金额为1121117元。陈启顺、陈圣块在庭审中陈述,诉状上陈述的总金额是109.2万元,与货款总金额的偏差是因为曹卫兵中途给付过货款,应当是这其中的差价。2008年11月1日,曹卫兵与陈圣块经过结算,曹卫兵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圣块钢材款人民币壹佰零玖万贰仟元正,定于08年11月15日归还,如违约按每日5‰迟纳金结算”。在此之后,曹卫兵给付货款49.2万元。2010年3月,陈启顺、陈圣块催要货款,曹卫兵于2010年3月7日又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总钢材款本金60万元,利息21万元,合计捌拾壹万元正,定于2010年4月10前结清”,在“陈总”上方加注(陈启顺)。2012年4月13日,曹卫兵出具结算单1份,结算单载明“今欠到港汇三期陈胜魁钢筋材料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在“陈胜魁”下方加注(陈启顺),落款为港汇三期项目部曹卫兵,并加盖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陈启顺、陈圣块在庭审中陈述,因为2010年3月7日的欠条上有本金和利息,2012年4月13日的结算单上只有本金没有利息,而曹卫兵没有给付利息,所以在2012年4月19日陈启顺找到曹卫兵,要求曹卫兵在2010年3月7日的欠条下面又重新补了一下:没还清前,此欠条永远有效。曹卫兵在此内容下面签名。另查明,(一)陈启顺、陈圣块在庭审中陈述,陈启顺、陈圣块是兄弟关系,在生意上是合伙关系,共同做生意的。案涉买卖没有书面合同,是由陈圣块和曹卫兵谈的,当时曹卫兵向陈圣块出具聘书和建设工程有关合同。(二)结合港汇公司在(2014)东民初字第00861号案件中提交的港汇三期承包曹卫兵11年预付工程明细表、2011年2月17日曹卫兵出具的条据及陈启顺、陈圣块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陆区支行出具的交易清单,虽然港汇公司在庭审中称,此笔款项系杜德苗对曹卫兵个人的垫付款,为了能抵扣工程款,所以记账在港汇公司,但港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杜德苗与曹卫兵存在业务往来,同时相对原告而言,杜德苗系港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德苗付给陈启顺、陈圣块货款的行为应代表港汇公司,故可以认定2011年2月21日港汇公司给付陈启顺、陈圣块钢材款5万元。(三)港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是2008年二至三月开工,2010年4月12日竣工。(四)曹卫兵在谈话笔录中陈述,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是2008年3月20日左右开工,2009年12月5日竣工。陈启顺、陈圣块认为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港汇公司与曹卫兵逾期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港汇公司与曹卫兵共同给付货款60万元,赔偿损失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陈启顺、陈圣块明确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港汇公司,曹卫兵是履行职务行为,要求港汇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的损失。陈启顺、陈圣块认为曹卫兵和港汇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如果曹卫兵与港汇公司存在合伙关系,则曹卫兵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不存在合伙关系,则曹卫兵不承担责任。就案涉货款,因陈启顺、陈圣块已于2011年2月21日收到货款5万元,故要求给付的货款减少为55万元。另,陈启顺、陈圣块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明确为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10年2月底,取整15个月,以货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的三倍计算。经核算,陈启顺、陈圣块主张的利息损失为119475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启顺、陈圣块主张的货款应当由谁给付的问题。本案中,2008年1月10日,港汇公司和江苏汇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曹卫兵(乙方)作为承包人订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曹卫兵是负责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的项目经理。2008年2月20日,港汇公司向曹卫兵发聘用书,聘用曹卫兵为该公司承建的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项目经理。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一般而言,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代表着承包企业的行为,包括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决定项目资金的投入和使用、物质采购、分包或转包工程等行为均属职务代理行为,对外应当由所在的承包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在案涉港汇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曹卫兵与陈圣块洽谈订立了案涉钢材买卖合同,陈启顺、陈圣块陈述在洽谈订立合同时,曹卫兵出示了聘书和建设工程有关合同,表明其是案涉港汇三期工程的项目经理。且港汇公司在(2014)东民初字第00861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也明确反映港汇公司曾向陈启顺、陈圣块支付过5万元的钢材款,其对陈启顺、陈圣块向案涉港汇公司工程提供钢材应为明知。在庭审中,根据曹卫兵提供的情况说明,法庭多次询问港汇公司,案涉货款是否包含在港汇公司起诉的(2014)东民初字第00861号案件中,港汇公司均予以否认。法院在调取相关材料后,港汇公司陈述没有本案陈启顺、陈圣块与港汇公司发生钢材业务往来的记录,仅有该笔5万元的垫付款项是抵算曹卫兵的工程款,没有计入公司的财务凭证,并辩称该5万元是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德苗垫付的。对港汇公司的陈述及辩称,综合庭审的情况及港汇公司在(2014)东民初字第00861号案件提交的证据分析,此5万元应为港汇公司支付给陈启顺、陈圣块的货款,对港汇公司的该项辩称难以采信。综上,江苏汇通置业有限公司是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发包方,港汇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曹卫兵是港汇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曹卫兵在负责承建的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项目中,在职权范围内以建筑单位名义所从事的买卖等相关民事活动,构成职务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建筑单位港汇公司承担。(二)关于陈启顺、陈圣块主张的利息损失有无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1日曹卫兵出具的欠条约定:今欠到陈圣块钢材款人民币壹佰零玖万贰仟元正,定于08年11月15日归还,如违约按每日5‰迟纳金结算。当时,曹卫兵仍负责承建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项目,其行为代表港汇公司,构成职务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港汇公司承担。对陈启顺、陈圣块主张的利息损失,首先港汇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曹卫兵在2010年3月7日的欠条中对利息损失21万元予以认可;其次因陈启顺、陈圣块的货款至今未予清偿,客观上势必给其造成利息损失,陈启顺、陈圣块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三)关于陈启顺、陈圣块基于合伙关系要求曹卫兵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陈启顺、陈圣块认为,因为在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曹卫兵对该工程出过资,故曹卫兵与港汇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曹卫兵也应当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但是否是合伙关系也不能确认。庭审中,陈启顺、陈圣块认为港汇公司与曹卫兵存在合伙关系,基于案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二十四条追加条款第三项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天内,乙方提供自己固定帐户有1400万资金的证明,乙方承诺此笔资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专用资金,甲方有权对乙方使用此笔资金进行监管。原审法院认为,此项约定仅是曹卫兵与港汇公司的内部约定,且根据该项约定不能认定曹卫兵与港汇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对外系合伙关系,加之陈启顺、陈圣块对此主张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陈启顺、陈圣块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卫兵系港汇公司在案涉工程所聘用的项目经理,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显示,曹卫兵亦有权代表港汇公司就工程施工对外采购相关材料,故对于曹卫兵在案涉港汇公司工程工地上进行物质采购的行为属职务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港汇公司承担。对陈启顺、陈圣块所供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已由港汇公司的项目经理曹卫兵予以确认,故陈启顺、陈圣块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陈启顺、陈圣块要求曹卫兵基于与港汇公司的合伙关系,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曹卫兵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陈启顺、陈圣块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港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启顺、陈圣块货款55万元。二、港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启顺、陈圣块逾期付款利息119475元。三、驳回陈启顺、陈圣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陈启顺、陈圣块负担2065元,港汇公司9835元。上诉人港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曹卫兵系港汇三期工程项目经理,但陈启顺、陈圣块提供的送货单和欠条不能证明案涉钢材送货至港汇三期工地的事实,且部分送货单既非曹卫兵签收,也非港汇公司或者曹卫兵聘请人员签收;2、曹卫兵向陈启顺、陈圣块在交易前出示项目经理聘书系陈启顺、陈圣块单方陈述,该事实并未得到曹卫兵的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而言,既然陈启顺、陈圣块知晓曹卫兵系港汇三期项目经理,那么陈启顺、陈圣块未要求曹卫兵出具欠条时加盖项目公章,显然有违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启顺、陈圣块对港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启顺、陈圣块答辩称:其与港汇公司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并已将案涉钢材送至到港汇三期工地。理由如下:1、其提供的六份送货单均由曹卫兵或项目工地人员签收,且货款金额经曹卫兵书写的欠条确认;2、曹卫兵在笔录中确认案涉钢材送至工地,且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德苗于2011年2月17日向陈启顺支付5万元钢材款,这也进一步说明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并将案涉钢材款项在(2014)东民初字第00861号案件中列入曹卫兵预付工程款中;3、曹卫兵向陈启顺、陈圣块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至于港汇公司认为曹卫兵与陈启顺、陈圣块双方恶意串通或者存在欺诈情形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港汇公司是否应向陈启顺、陈圣块支付案涉钢材款?本院认为,曹红兵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港汇公司应向陈启顺、陈圣块支付案涉钢材款项。所谓职务行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以企业的名义,履行各自的职责发生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承担。本案中,曹卫兵系港汇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负责承建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项目,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曹卫兵与陈圣块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签订时,曹卫兵向陈圣块出示了聘书和建设工程有关合同,并在2008年11月1日、2010年3月7日、2012年4月13日向陈圣块出具借条确认案涉钢材款,借条中所载金额即应确定为钢材货款。虽然港汇公司抗辩其与陈启顺、陈圣块未发生钢材业务,但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德苗2011年2月21日曾向陈启顺支付5万元,且在(2014)东民初第00861号案件中,港汇公司提交证据中明确该5万元的性质系陈启顺钢材款,故港汇公司对其与陈启顺、陈圣块存在钢材业务往来应为明知。港汇公司抗辩称案涉钢材未送至港汇公司项目工地,但该抗辩与曹卫兵等人签字的送货单、欠条不符,亦与曹卫兵确认的欠款金额相悖。综上,曹卫兵在负责承建的港汇公司项目工程中,在职权范围内以港汇公司的名义从事的买卖等相关民事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港汇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港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