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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汉武与温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武,温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张汉武,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志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伯赟,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永春,成年,居民。原告张汉武与被告温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武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年底利息本金一起付清。期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温永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月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亲笔签名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张汉武借伍万元整借款期一年,月息1.5分,年底利息本金一起付清”,原告于同日依约支付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2015年1月2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限期偿还,并应按约定利率1.5%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永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汉武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为640元,由被告温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