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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与苏义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苏义虎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357号原告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技城学森路*号*号楼*楼。负责人钱涛,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颖,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义虎。原告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苏义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玉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钱涛及委托代理人胡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3月28日,苏义虎委托原告就其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2014年4月4日前先行支付5000元,剩余部分案件结束后支付。原告指派高某某律师到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前调解及开庭应诉,庭审结束后对方因无胜诉可能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裁定准许其撤诉而结案,原告已完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事项。案件结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剩余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余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义虎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苏义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就甲方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甲方聘请乙方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高某某律师到淮安清河区人民法院作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有关诉讼活动,直至该案一审终结,终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调解、判决、裁定、撤诉、庭外和解等。双方同时还约定,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5000元,2013年4月4日前先行支付5000元,剩余案件结束后支付。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并陈述上述“2013年4月4日”系笔误,应为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6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066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在王某某诉苏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某某为苏义虎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当日裁定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由《委托代理合同》、(2014)河民初字第066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在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而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参与相关诉讼活动,本案查明的相应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了相应的诉讼代理事项,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未按约支付是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万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