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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耿良志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良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良志,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余佳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良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丹、被告人耿良志及辩护人余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1时许,李二国(另案处理)为向周某索取债务,将周某双手捆住强行带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三爱酒店停车场,后伙同被告人耿良志将周某强行带至三爱酒店8327房间予以拘禁。期间李二国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的方式向周某索取债务,并逼迫周某写下欠条。当日23时许,何马有(另案处理)等人陆续来到该房间,对周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周某写下欠条。至次日1时许,周某才得以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耿良志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作案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耿良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二国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鲁某、陈某、陶某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抓获被告人耿良志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宾客住宿登记表,损伤检验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良志与他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良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耿良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良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余佳明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良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