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徽深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099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深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99号原告:安徽深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家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维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有清,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深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安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维健、被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安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了《秩序维护管理承包合同书》,承包复兴家园保安服务工作,合同期为一年,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服务费全年138万元。2014年8月22日,我公司安排保安队员进驻复兴家园负责保安工作,全面履行义务,但是2014年11月26日,长城公司突然通知我公司解除合同,我公司当时不愿解除合同后来认为双方已无合作必要,于是在2014年12月10日与长城公司办理移交手续,我公司人员全部撤离复兴家园。因长城公司克扣我公司服务费,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城公司支付服务费413040元(服务期限按3个月18天计算)。被告长城公司辩称:1、签订合同后,深安公司在试用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班次安排工作人员值班,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人数站岗,导致我公司在小区管理过程中,达不到管理目标,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深安公司对我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深安公司在服务期间,由于其对人员以及班次都予以了更改,导致小区的车辆、绿化、装修都达不到管理目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深安公司不当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深安公司(乙方)与长城公司(甲方)签订《秩序管理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复兴家园物业秩序维护事务交乙方承包,委托管理范围包括门岗管理、定时巡逻、车辆管理、消防安全等,有效期一年,试用期3个月,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如在试用期内不合格,甲方有权解除试用期合约,乙方应无条件接受;乙方承诺以三班二运转的方式在复兴家园开展秩序维护工作,保持24小时有人在岗(每班人数不低于14人,如被甲方考勤发现乙方秩序维护员没有应到指定人数的,甲方只按照实际上岗人员支付本月服务费);甲方按50人编制,以甲方实际考勤为准,如遇人员请假,乙方自行安排人员顶岗或加班,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按照2300元/人/月(含食宿费)的计算方式支付给乙方承包费用,合同金额全年合计138万元,甲方承诺将在合同期内分四次向乙方支付费用等。2014年8月22日,深安公司安排保安进驻复兴家园小区。此后,深安公司实际按两班制提供保安服务,每班出勤人数基本满足14人的要求,参与服务的保安总人数不满50人。保安服务期间,存在晚间睡岗、脱岗现象,导致小区发生失窃事件,另小区在车辆停放、垃圾堆放等方面秩序混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宁社区服务中心曾就此致函长城公司要求整改。2014年11月26日,长城公司向深安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合作期间由于贵公司未能很好完成双方约定的有关任务和指标,经我公司研究决定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合作关系……”12月9日,深安公司书面回复称“……我公司认为按合同已经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我公司认为双方无合作的必要,但是你公司所欠服务费必须在3日内全部结清,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解除合同”。次日19时,深安公司与长城公司完成移交手续,双方签署《移交确认书》,深安公司保安从复兴家园小区撤离。长城公司在深安公司提供服务后至今未支付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秩序管理承包合同书》、《工作联系函》、《对解除合同的回复》、《移交确认书》,被告提交的保安人员签到簿(表)、考勤表、《关于复兴家园物业管理整改意见的函》、《函告》、照片、聊天记录、顺丰速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秩序管理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深安公司在试用期间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未全面、适当履行义务,长城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对于深安公司主张的服务费413040元,系按满勤总保安人数50人的计费标准计算3个月18天得出的金额,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深安公司出勤人数、服务瑕疵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36.5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长城公司辩称深安公司应赔偿损失,因未对损失与违约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安徽深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6.5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深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6元,减半收取为3748元,由原告安徽深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