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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大专文化,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詹秋南,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詹秋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13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某某地产公司门前,以收取抵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3万元,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8月20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某某现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系自首,已返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某某地产公司门前,以收取抵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3万元,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8月20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2014年9月1日,李某某家属返还邓某某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8月20日,被害人邓某某报案称,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收取卖房抵押金的形式骗走3万元,李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据二、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李某某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据三、被告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据:李某某骗取被害人邓某某3万元时出具的收据。证据四、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公司命令禁止员工以任何理由代收客户钱款,客户房款必须亲自交至公司财务并出具收款凭证。证据五、谅解书、收条: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返还邓某某3万元,邓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证据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她是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区域经理,李某某背着公司收了邓某某3万元押金,公司不允许收押金,收取客户现金必须交到总公司财务。证据七、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他父亲委托他在某某房地产公司卖道外区南十四道街的房子,当时是叫李某某的业务员接待的他。2014年5月30日,李某某联系了一个买家,谈的价格是37万元成交,他跟某某公司商量着急用钱,某某公司就先垫付了30万元,6月初他给李某某打电话问能不能把尾款7万元也给他,李某某说需要交押金,然后帮他协调,李某某说这是公司的规定,6月12日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需要交3万元押金,他就到某某公司门前,交给李某某3万元,李某某给他打的收条。6月16日,资金监管期到了,他的父亲就和李某某办尾款的事,李某某说现在不能给。7月31日,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要尾款,李某某说在老家,回来给钱。8月13日,在某某公司见到了李某某,李某某说把钱赌博输了。证据八、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初,邓某某来某某公司卖房子,当时是他接待的,5月20日联系到了买家,谈的37万元成交,双方签了合同,办理了更名手续,公司先垫付给了李某某30万元,给钱之后邓某某着急要剩下的7万元,他于6月12日给邓某某打电话让交3万元押金,他告诉邓某某房子手续全部结束后再退押金。他拿着3万元押金去赌博全输了。7月31日,邓某某给他打电话要押金,他没钱就把电话关了。公司不允许收押金,也不允许业务员以任何理由收取现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