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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西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军诉被告赵玉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军,赵玉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西初字第00616号原告:王忠军,男。被告:赵玉环,女。原告王忠军诉被告赵玉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军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同居,于2006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从2008年6月起离家出走至今,音讯皆无,下落不明。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玉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8年6月份,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八里镇华峪村居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赵玉环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结婚已登记;被告赵玉环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3、义县张家堡镇张家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1年离家,并在该村无亲友、无房产。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8年6月份,离家出走,音讯皆无,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6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忠军与被告赵玉环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福永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国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