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辩护人保会阳,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立杰,云南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保会阳、张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其员工刘某乙被带至陆良县公安局同乐派出所协助调查,便赶至同乐派出所办公楼外,径直对执行公务的陈某某实施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洪某、保某某、张某、满某某、尉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另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明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欣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