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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金友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友,丁元霞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友,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元霞,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友与上诉人丁元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友、被上诉人丁元霞的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济南鲁沪远高阀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金友。2012年2月2日,张金友因济南鲁沪远高阀业有限公司与尹立之间的纠纷,委托丁元霞代为诉讼并给付丁元霞代理费现金1万元。后张金友又给付丁元霞代理费现金3000元,即丁元霞共计收取了张金友代理费1.3万元。丁元霞收取代理费后未能处理委托案件,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庭审过程中,丁元霞出示了加盖有济南鲁沪远高阀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已于2012年8月15日将1.3万元诉讼费退回了济南鲁沪远高阀业有限公司,张金友认为该证据是丁元霞伪造的,为此提交了对该证明进行鉴定的的申请书,后张金友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并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藉此证明关于代理费一事双方协商支付6500元了结此事,张金友并没有收到,也说明了丁元霞并没有退还张金友1.3万元代理费的事实。该份协议书是张金友因与丁元霞代理费纠纷向济南市槐荫区营市街派出所报案,后在派出所自行协商达成的。法院依法调取了该协议书原件并经双方质证,张金友主张其同意丁元霞退还6500元了结此事,真实目的是为了获取丁元霞身份情况,丁元霞则主张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该6500元是为了让张金友到法院说明真相、给其女儿赔礼道歉而支付的钱,1.3万元代理费已经退还给了张金友,但认可该协议中所涉及的6500元并未给付张金友。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张金友提供的收条原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协议书各一张,经审核质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张金友与丁元霞虽未签订书面的诉讼代理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诉讼代理关系。丁元霞收取代理费后未能处理委托案件,关于代理费的退还双方进行过协商,但对于退还金额及是否已经退还存有争议。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情况,应当认定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关于诉讼代理纠纷的最终处理意见,丁元霞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张金友6500元。至于丁元霞所辩称的1.3万元代理费已经退还张金友且协议书所约定内容与本案无关的理由,因法院无法认定1.3万元已退还证明的真伪性,并且协议书中也未表明该6500元是退还1.3万元之外的额外支付,故对丁元霞的上述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金友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元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友诉讼代理费6500元。二、被告丁元霞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上述诉讼代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张金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金友负担20元,由被告丁元霞负担50元。上诉人张金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丁元霞从未退还张金友支付的1.3万元代理费用,本案丁元霞在原审中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济南鲁沪远高阀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并非张金友出具,该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事实上,张金友委托丁元霞办理相关诉讼,依丁元霞要求向其提供过几张带有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张。而张金友从未向丁元霞出具过上述证明,该证明的内容系丁元霞伪造。众所周知,退还钱款应由收到人出具收条,而并非本案中丁元霞提交的证明。丁元霞主张将1.3万元退给了济南鲁沪远高阀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但未提供该公司财务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据,显然不符合常理,对此只能有一种解释,该公司并未收到过该笔钱款。因丁元霞在原审庭审中未到庭,致使张金友无法与其当面对峙核实。在二审中,请求法庭要求丁元霞到庭参加庭审。二、丁元霞应退还张金友支付的1.3万元。张金友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丁元霞并未退还该1.3万元的事实。2012年12月26日在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明丁元霞未退还钱款,而协议中的数额是丁元霞提出的,张金友是被迫同意的。显然,丁元霞应退还给1.3万元,而并非6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3)槐商初第5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元霞承担。丁元霞答辩称,丁元霞不欠张金友任何费,丁元霞收取张金友公司的费用已全部退还。张金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丁元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贵院依法查明。l、丁元霞并不是张金友的诉讼代理人。张金友的公司有纠纷需要处理,丁元霞帮其找代理人,只是中间介绍人。2、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收取的费用是否退回,丁元霞提供了张金友给丁元霞的加盖有济南鲁沪远高阀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充分的证明了2012年8月15日全部费用已经退回。而一审判决认定“无法认定1.3万元已退还证明的真伪性”,根据举证规则,丁元霞完成了举证责任,张金友称“证明”系伪造的,应由张金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关于“协议书”载明的6500元,属于本案之外的纠纷。因张金友到丁元霞女儿的工作单位闹事,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为了让张金友给丁元霞女儿赔礼道歉,丁元霞承诺给张金友6500元,但张金友并没有去赔礼道歉,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为丁元霞已经不欠张金友任何费用,原审判决返还6500元并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2013)槐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金友承担。张金友辩称,丁元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经审理本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金友为与他人的纠纷委托丁元霞代理诉讼,并支付丁元霞1.3万元,该事实清楚,原审认定张金友与丁元霞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丁元霞主张其仅是中间人,并未代理诉讼事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丁元霞后来并未实际代理诉讼行为,其应退还张金友支付的相关费用。2012年12月26日丁元霞与张金友在营市街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对退还代理费事宜作出约定,即由丁元霞退还张金友65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表示,协议内容亦合法有效,原审据此判令丁元霞退还张金友6500元,并无不当。张金友主张该协议系其被迫签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丁元霞虽然提交了加盖有济南鲁沪远高阀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但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后来形成的协议相矛盾,故对丁元霞主张的已退还张金友1.3万元款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张金友、上诉人丁元霞各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