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曹明国诉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国,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曹明国,男,1971年01月0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女,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明国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云飞,被告曹明国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国诉称:201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23865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近一年多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了保证原告借款能得到偿还,原告无奈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86500元;2.被告自2015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军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欠款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谓201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2386500元,不是事实。2.2011年10月至11月间,原告确实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五次向我打过2206500元,但是此款不是借款,而是他向ABCD农业投资集团的投资款。这笔投资是由互联网操作的因他不熟悉操作程序,故委托我为其在网上交易。他汇到我的账号款项我分文没有留取,全部转到ABCD的相关账号。在投资的过程中原告也在ABCD理财索取了利润,被告也帮他提现数次,转到他的账号中。从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5月总共给原告打款7185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10000元,共计728500元,这期间原告也学会了在网上操作流程提取现金,至于他提出多少现金被告就不知道了。3.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均应邀出席了ABCD在澳门威尼斯人大酒店举办的表彰大会。出席这次大会有两千余人,上台领奖的有82人,原告与被告因投资额过180万以上均为获奖人之一,奖品为奔驰C180轿车一辆,因奖品无法到澳门提取兑现,当场只领取一张凭证,后转为电子报单币(可提取现金也可转为投资款)。但令所有人均没想到的是2012年2月25日ABCD投资集团的网站在互联网关闭,ABCD投资集团公司被公安机关以疑似传销案件立案查办。我们现在初步维权统计近达10万多人次参与ABCD投资一事,数额已经达到过百亿元。此案已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立案侦查。至今该案尚未侦查终结。4.从2012年2月底至今我们参与ABCD投资集团的部分人员来自全国各地一起维护自己的权益,组建一个维权小组,在维权的路上我也多次去过内蒙和北京参加过维权事宜,在内蒙,2014年12月专门成立了关于ABCD投资集团法学论坛会,参会人员有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周宝峰、内蒙古警察职业学院教授张勇、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刘贵成、内蒙古警察职业学院教授武建军、内蒙古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包桂荣等人组成的专家组,对此案进行了论证。论证结果ABCD非法组织的活动已经构成犯罪。5.我和原告没有预先想到事情的突变性质严重,没有在互联网上打印相关投资资料,只是笔记形式抄写了投资情况,原告的投资数额明细复印件也给被告一份,让被告帮他在维权中把资料递交上去,被告也按照他的抄写方式全部交给了维权小组领导人赵凤贤那里,有据可查。被告和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一起到吉林市丰满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说明我们被ABCD投资被骗的有关事实情况,具体接待我们报案警官高阳大队长也了解了我的案情经过并且录取了笔录。综上所述,原被告不存在借、欠款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明国与被告李军于2012年3月24日向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报案,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吉市丰公刑立字(2012)2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曹明国等被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现正在侦查中,曹明国报案标的300万左右包含本案涉案款项2386500元。对于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正在侦查的集资诈骗案,原告曹明国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案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明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92元退回原告曹明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世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