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2014浏民初字第5355号谭振宇与罗栋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振宇,罗栋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355号原告谭振宇,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栋稳,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定江,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振宇与被告罗栋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振宇诉称,早在2008年,被告承包了花山仓储道路硬化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河沙和砾石修建承包硬化道路,当时口头约定,现金购买沙石,因原告只搞运输,只好垫钱向沙场购买运送给被告,只挣点运费,可被告毫无诚信,直到道路硬化工程完工,自己购买小轿车,在北盛花钱开大型服装超市,但就是不给付原告河沙砾石款,原告催款数十次。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损失无法估量,直到2013年2月6日被告再次换写欠条时约定等两三天全部付清,结果同月9日仅给付原告沙石款15000元,剩下的120000元又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沙石款120000元及20%的违约金(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栋稳辩称,被告工程是2009年才接手道路硬化工程,原告系强揽了沙石的供应。被告原欠原告工程款40多万元,但被告先后支付了三十余万,剩下的十余万元虽然留有结现的条据,但双方已经认可等工程款到位就立即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至今偿付原告约25000元。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道路硬化工程,原告向被告运送沙石。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结算沙石款,被告欠原告135000元。同年2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口信息、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振宇与被告罗栋稳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沙石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沙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结算单上尚未约定利息,本欠款为无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付原告约2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栋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谭振宇货款120000元。二、驳回谭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谭振宇负担190元,由罗栋稳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