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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与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杨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代表人刘秀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文。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与被告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2月16日,被告杨文从原告处借贷款1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4797.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4797.6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余欠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又不同意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的起诉。诉讼费3161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丽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