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潘文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文霞。曾因吸毒于2007年8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5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哺乳期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佳,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文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文霞及其指定辩护人叶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底左右开始,被告人潘文霞指使申江林(已判决)投放毒品,至同年3月20日左右为止,申江林按照潘文霞的指示投放毒品40余次。同年3月20日左右,申江林在潘文霞的授意下,将投放毒品的方法传授给张航(已判决,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之后,张航接替申江林为上家潘文霞投放毒品。同年4月18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潘文霞指使张航投放一包300元的毒品,随后张航将毒品投放至乐清市大荆镇紫荆花苑后面巷子的居民窗台上,在返回的路上被民警抓获,并从其鞋底内缴获一包毒品疑似物。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该毒品疑似物为净重26.7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文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申江林、张航的供述、证人章某甲、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取款视频截图、银行转账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文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文霞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且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文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潘文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文霞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文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二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原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2000元并罚,合并执行十二年六个月以上十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文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文霞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8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益华人民陪审员 吴士敏人民陪审员 邢浙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雄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