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学功与玖龙兴安浆纸(内蒙古)有限公司、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富伦纸业有限公司、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功,玖龙兴安浆纸(内蒙古)有限公司,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富伦纸业有限公司,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牙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张学功,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刘少甫,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玖龙兴安浆纸(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张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富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张学勤,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学功与被告���龙兴安浆纸(内蒙古)有限公司、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富伦纸业有限公司、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学功于2015年2月13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学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学功负担。审 判 长 姜晓文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