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临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秋英、聂淑君、聂炯与钟勇强、付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英,聂淑君,聂炯,钟勇强,付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临民初字第7号原告陈秋英,女,汉族,樟树市人。原告聂淑君,女,汉族,樟树市人。原告聂炯,男,汉族,樟树市人。被告钟勇强,男,汉族,樟树市人。被告付卫红,女,汉族,樟树市人。原告陈秋英、聂淑君、聂炯与被告钟勇强、付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秋英、被告钟勇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英诉称:2003年至今,我累计代被告借款45万元,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一再追问我还款,故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被告钟勇强辩称:原告代我借款45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92300元,其他都是利息的钱,这笔钱都是由我经手的,我家人都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秋英系农商银行退休职工,与被告钟勇强的父亲钟冬生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三原告系母子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份,被告父亲以买肥料为由问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即向别人代借给被告父亲3000元,月利率为1分2厘,借期为1年。到期后,被告父亲没有偿还本金,每年按利率1分2厘偿还利息;2003年,被告钟勇强因结婚,也开始向原告陈秋英借钱,共借得92300元。随后,被告钟勇强又以养猪为由,分别向原告陈秋英借款6万元、2.7万元,共计179300元。2009年之前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5厘。2010年,因被告钟勇强不能清偿债权人利息,原告陈秋英代其支付利息36000元。2012年之后的借款月息为2分。被告钟勇强每年向原告陈秋英进行一次结算,欠条上债权人系原告的朋友,由原告陈秋英代为转还给实际出借人息钱。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钟勇强累计借款及利息45万元,被告写给原告一张总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秋英、聂淑君、聂炯现金45万元,购买地皮猪舍建房结婚养猪共用,月息壹分伍厘,经借人钟勇强、付卫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被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秋英、聂淑君、聂炯与被告钟勇强、付卫红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卫红作为被告钟勇强的妻子,依法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勇强、付卫红应偿还原告陈秋英、聂淑君、聂炯人民币450000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钟勇强、付卫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辉人民陪审员 卢志强人民陪审员 黄美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游湘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