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邹亚芳与阚洪奇、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亚芳,阚洪奇,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15号原告邹亚芳。委托代理人陶勇,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阚洪奇。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25层2501、2502、2508、2509、2510室。负责人曹盛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该公司职员。原告邹亚芳与被告阚洪奇、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亚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阚洪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亚芳诉称:2014年11月5日,阚洪奇驾驶皖19/659**拖拉机与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徐舍镇邮蒋线塘东村处相撞,导致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阚洪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阚洪奇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20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撤回车损2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阚洪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他随即报警,并应家属要求送伤者到溧阳医院治疗,到2014年11月11日,他共计支付了18544元。因邹亚芳治疗还需要钱,朱警官说保险公司处有10000元,要他手术后两个礼拜再拿5000元,他认可对事故负有责任,所以也准备拿钱出来的。邹亚芳姐姐看他拿不出钱,就在他家打了他6个巴掌,打了他老婆2个巴掌,还抓他老婆头发。他当即报警,他被打后在家躺了十几天,他老婆目前还感觉头晕,邹亚芳应赔偿他损失,要求法院将邹亚芳家属打人的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审判。被告保险公司庭后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中,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标准应为50元/天,其他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10分,阚洪奇雨天驾驶车牌号为皖19/659**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兴市徐舍镇邮蒋线塘东村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车辆失控滑到对向车道,与对向直行的邹亚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及邹亚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阚洪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邹亚芳被送至宜兴市徐舍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0元。后转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200元,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开发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创伤性湿肺、左肩胛骨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牙外伤,在该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3093.9元。上述医疗费用中,阚洪奇共支付18544元。另查明:阚洪奇为皖19/659**变形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庭审中,对于阚洪奇提出的邹亚芳家属侵害其夫妻人身权利的主张,邹亚芳表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阚洪奇应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分担。对于阚洪奇要求一并处理他与妻子人身损害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损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侵权人并非本案原告邹亚芳,邹亚芳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阚洪奇的该抗辩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53583.9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医疗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邹亚芳共计住院24天,主张标准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邹亚芳主张住院期间18元/天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故本院对营养费432元予以确认。四、护理费。邹亚芳主张住院期间护理标准60元/天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计算为1440元。五、交通费。结合邹亚芳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综上,邹亚芳的损失合计56187.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740元,超出部分44447.9元应由阚洪奇赔偿,扣除阚洪奇已经支付的18544元,还需赔偿2590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邹亚芳11740元。二、阚洪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邹亚芳25903.9元。三、驳回邹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阚洪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邹亚芳负担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5元,由阚洪奇负担115元。保险公司、阚洪奇应负担的部分已由邹亚芳垫付,保险公司、阚洪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邹亚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应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