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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光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亮、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经常吵闹且被告常恐吓原告。2012年原告无奈办回娘家居住至今。男孩张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至今被支付过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男孩张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孙某起诉的不属实。男孩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并允许原告随时探望孩子。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男孩张某乙的出生证明,证明张某乙系原、被告所生育孩子;证据二,苍山县磨山镇孙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孙某抚养男孩张某乙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自原、被告分开以后,张某乙一直由原告孙某单独抚养,及原告孙某支出的抚养费用;证据三,兰陵县金华博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某在该校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被告张某甲质证称: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苍山县磨山镇孙屯村村委证明内容不属实,而且该证明哪里都可以开出来,证明力不足;原告孙某单独抚养张某乙的费用清单是原告孙某自己出具的,被告张某甲不知道,张某乙已经不吃奶粉了,被告张某甲不承认;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孙某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信息不属实。被告张某甲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被告张某甲主张双方同居后共同财产有现金30,000元至40,000元,原告孙某予以否认,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孙某主张同居后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孙某父母10,000元用于买车,被告张某甲予以否认,原告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现在张某乙跟随原告孙某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未经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只是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可自行解除。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其单独抚养张某乙期间的抚养费用,其提交了苍山县磨山镇孙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单独抚养张某乙费用清单,因该村委证明未使用村委专用信笺,未注明出具证明的人员姓名、时间,且加盖的村委公章在原告孙某起诉时应已废除,对于该村委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而对于原告单独抚养张某乙期间费用清单,因是原告孙某自己出具,且原告孙某未提供其他补强证据,对于该抚养费用清单,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孙某提供的兰陵县金华博学校对于原告孙某的工资证明,因该证明陈述的原告工资内容语焉不详,且原告孙某未提供其他证明,对于兰陵县金华博学校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张某甲主张的同居后共同财产及原告孙某主张的同居后共同债务,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原、被告所生育男孩张泽煜某甲,从便于孩子照顾及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对于原告孙某要求抚养孩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所生育男孩张某乙,被告张某甲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