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韫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阿龙”(另处理)经合谋抢劫后,去到本区钟村街新市广路长隆附近一公交车站伺机作案,后尾随路经该处的被害人温某,由“阿龙”从后以勒颈、捂嘴的手段将被害人按倒在地,被告人马某上前将被害人的手袋抢走,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诺基亚c700手提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1430元)、昂达牌mp4一个、移动硬盘一个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温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