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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杰、吴淑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13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耀、黄琳。被告:陈杰。被告:吴淑英。被告:陈波。被告:蓝海丽。被告:程振涛。被告:肖珺。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杰、吴淑英、陈波、蓝海丽、程振涛、肖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英、陈波、蓝海丽、程振涛、肖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陈杰、陈波、蓝海丽、程振涛、肖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月息1.86%,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被告陈波、蓝海丽、程振涛、肖珺自愿为被告陈杰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吴淑英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承担债务人,为被告陈杰与原告所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陈杰要求交付800000元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陈杰未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杰、吴淑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波、蓝海丽、程振涛、肖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陈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吴淑英、陈波、蓝海丽、程振涛、肖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杰、陈波、蓝海丽、程振涛、肖珺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款项,被告陈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淑英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承担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杰、吴淑英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蓝海丽、程振涛、肖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淑英、陈波、蓝海丽、程振涛、肖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吴淑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波、蓝海丽、程振涛、肖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0元,减半收取611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