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延边禧昌食品有限公司、赵莲福等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延边禧昌食品有限公司,赵莲福,大连应捷食品有限公司,金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特字第17号申请人:延边禧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顺子,董事长。申请人:赵莲福。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长洙,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大连应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晓昕,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昕,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金燮。申请人延边禧昌食品有限公司、赵莲福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应捷食品有限公司、金燮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仲裁委员会(2013)大仲字第719号裁决书,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延边禧昌食品有限公司、赵莲福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昌林,被申请人大连应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晓昕、林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裁决歪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大连应捷食品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隐瞒销售价格,故不能计算利润。被申请人大连应捷食品有限公司不同意申请人的上述理由,认为法院审查范围仅能依据仲裁法5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隐瞒任何证据,申请人对销售价格及销售处于亏损状态是明知的,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仲裁卷宗,被申请人大连应捷食品有限公司在仲裁中已提供来料加工合同、发票、报关单等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出口销售价格及销售处于亏损状态,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大连应捷食品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延边禧昌食品有限公司、赵莲福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人延边禧昌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延边禧昌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林代理审判员 孙文英代理审判员 季震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