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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凡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凡林,刘杉,李朝来,李汝祥,袁娜,杲传夏,宋代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87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明水汇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发杰,男,生于1977年10月31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宿舍。被告宁凡林,男,生于1969年5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宁家埠镇刘家道村中心大街**号。委托代理人仇法升,男,生于1982年3月28日,汉族,章丘市城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司法局宿舍。被告刘杉,女,生于1974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被告李朝来,男,生于1962年10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汝祥,男,生于1970年10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袁娜,女,生于1982年5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杲传夏,男,生于1984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宋代贵,男,生于1974年5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宁凡林、刘杉、李朝来、李汝祥、袁娜、杲传夏、宋代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原告章丘农信于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宁凡林银行存款12万元,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4日以(2014)章商初字第187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宁凡林银行存款12万元(实际冻结10万元)。因被告李朝来、李汝祥、杲传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杰、被告宁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法升、被告宋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来、李汝祥、杲传夏经本院公告传唤,刘杉、袁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宁凡林由被告刘杉、李朝来、李汝祥、袁娜、杲传夏、宋代贵担保从我社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宁凡林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担保人刘杉、李朝来、李汝祥、袁娜、杲传夏、宋代贵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凡林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杉、李朝来、李汝祥、袁娜、杲传夏、宋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凡林辩称,我是为案外人王强顶名贷款,贷款目的是替王强偿还其在章丘农信的贷款30万元。王强承诺七个月内偿还我这笔贷款,但之后并未偿还。贷款的程序我不清楚,只是签了字,款项我没有从章丘农信支取。被告宋代贵辩称,担保属实,是我给宁凡林担保,合同上的字也是我签的。签合同时我留了电话,到期后并未接到原告的催交电话,2013原告曾为该笔贷款起诉后又撤诉,此事我不知道。原告在贷款到期后没有找过我,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杉、李朝来、李汝祥、袁娜、杲传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被告宁凡林、李朝来、刘杉、李汝祥、袁娜、杲传夏、宋代贵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宁凡林向��丘农信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钢材,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杉、李朝来、李汝祥、袁娜、杲传夏、宋代贵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宁凡林自章丘农信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每笔借款起始日、利率、到期日及借款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发放贷款及提供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宁凡林发放贷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75‰,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宁凡林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刘杉、李朝来、李汝祥、袁娜、杲传夏、宋代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于2013年6月27日就此案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4年9月3日,章丘农信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宁凡林偿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刘杉、李朝来、李汝祥、袁娜、杲传夏、宋代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存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宁凡林、刘杉、李朝来、李汝祥、袁娜、杲传夏、宋代贵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凡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杉、李朝来、李汝祥、袁娜、杲传夏、宋代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宁凡林偿还借款30万元本息,要求被告刘杉、李朝来、李汝祥、袁娜、杲传夏、宋代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凡林辩称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该借款系为案外人王强顶名贷款,对自己的主张宁凡林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章丘农信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宁凡林该��张不予采信。被告宋代贵辩称原告章丘农信未在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方式,原告章丘农信在本案借款的担保期限内曾提起诉讼,章丘农信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宋代贵的保证责任不存在免除情形,故本院对宋代贵的抗辨不予支持。被告刘杉、李朝来、李汝祥、袁娜、杲传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宁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112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刘杉、李朝来、李汝祥、袁娜、杲传夏、宋代贵对上述两项款项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杉、李朝来、李汝祥、袁娜、杲传夏、宋代贵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凡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王恩俊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术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