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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一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长顺与赵支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顺,赵支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1094号原告:王长顺,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支岗,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王长顺与被告赵支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支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顺诉称:2011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驾驶皖Q×××××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和县历阳镇戚桥乡村道路清佛村大队部路段,因车上乘坐三人,方向不稳,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将已避让到道路边缘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受伤无法报案,而被告在有条件报案的情形下拒不报案,直至19时许,原告家人接到电话后才向110报案,由于被告擅自撤离了交通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南京鼓楼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现内固定仍未取出,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皖Q×××××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至今被告对原告分文未赔。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295元[其中医疗费188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11700元(97.5元/天×120天)、交通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15984元(66.6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82295元]。被告赵支岗未予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行驶证,证明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主体适格;3、道路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4、南京鼓楼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三份、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8815元;6、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受伤后一直在治疗,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证人证言,证明当天晚上事故发生情况。被告赵支岗未予质证。被告赵支岗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南京鼓楼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三份、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明细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伤情相吻合,应认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及治疗的相关事实;被告行驶证无异议,予以认定。2、道路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作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认定,但该案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起事故成因,故未作出责任划分,原告提交的证人并未亲眼目睹事故发生,也不能认定事故中双方责任,本案中,双方均为机动车,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3、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为由鉴定资质的相应机构作出,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认定,但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因原告在南京市鼓楼医院的病历中2014年8月7日的医嘱明确说明:不建议取出内固定,取出内固定有增加股骨头坏死可能,目前不能完全排除未来股骨头坏死可能,故本案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应以实际发生另行主张为宜。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晚,被告驾驶皖Q×××××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三人)由清佛村往戚桥方向行驶,17时许,当车行至和县历阳镇戚桥乡村道路清佛村大队部路段,与迎面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双方后自行撤离现场,原告到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9时许,和县110指挥中心接警报案,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转院在南京鼓楼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同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2014年8月12日,受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和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长顺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颈骨折,已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约12%,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支岗驾驶的皖Q×××××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自行撤离现场未能及时报警,造成事故过错大小无法认定,因双方均为机动车,本起事故应由双方平均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支岗驾驶的皖Q×××××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安徽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与病历、出院记录相印证,共计1881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该项费用为200元(20元/天×10天);(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费应为600元(20元/天×60天);(四)、护理费,根据原告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应为11700元(97.5元/天×120天);(五)、交通费,本案原告多次去南京治疗,本院根据患者就诊、鉴定等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即8098元每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6000元;(八)、误工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按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6元计算,应认定为15984元(66.6元/天×240天);(九)、伤残鉴定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该项数额为1900元;(十)、摩托车损失,原告既未提交车辆损失的相关鉴定报告,也未提交相应修理费发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计72995元,其中一至三项医疗费用共19015元,伤残费用共53980元。原告王长顺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赵支岗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398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3980元),超出部分9015元由被告赵支岗承担50%即4507.5元,合计684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支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顺各项经济损失计68487.5元;二、驳回原告王长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王长顺承担170元,被告赵支岗承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荣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陆俊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