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包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农民。200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13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300元;2011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2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2012年5月27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2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开始的一个多月里,被告人包某在三门县亭旁镇宁和路405号自己开设的旧货回收店内,容留杨某吸食冰毒七、八次。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包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容留杨某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