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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镶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颖亮与赵庆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亮,赵庆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镶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张颖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朝鲁孟,镶黄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庆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邢军,内蒙古水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生,被告赵庆明儿子。原告张颖亮诉被告赵庆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昇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4年10月24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朝鲁孟、被告赵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9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颖亮及被告赵庆明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亮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庆明在2012年6月14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旗妇幼保健站对面建筑295平米的三层商住楼一处,并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在施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总造价的要求331108元,已经按时付完24万元。后被告延误工期至今未能交付工程。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完成全部工程并按照《补充协议》支付违约金197500元。被告赵庆明辩称,1、双方订立合同的时候没有明确竣工时间,工程进度受很多因素影响;2、原告的房屋主体已经完工,三楼已经开始装修,并未违反合同法规定;3、原告诉求的违约金197500元,具体损失计算没有标准,且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竣工期限,所以不存在延期交付导致的违约金;4、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到目前应支付被告工程95%,但目前给付的不到70%;5、原告陈述的水、电、下水未接通不符合事实,工程的水、电、下水已经接通,电未接通是因安全考虑,而且通电后无人管理,所以没接通,地线已经安装好了。通过原告诉称,被告答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双方签订协议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2、原告诉求各类损失1975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是否存在违约。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颖亮提供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主体竣工时间2012年10月15日,同时约定付款方式。第二份证据,收据7张,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26000万元;第三份证据,照片6张,证明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没有达到付工程款的条件;第四份证据,楼梯踏步加工单,证明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提供大理石材料,共计210.534平米价值14737.38元,用以抵顶工程款;第五份证据,附加协议,该协议中的日期是2013年6月30日,证明到6月30日还没有竣工,还要延期一个月,并约定违约金为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赵庆明对原告张颖亮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针对第一份、第二份证据,被告收到的是226000元,不到工程款的70%,工程没有完成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针对第三份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照片能看出已经接好电线,水已接通,但室内没有接通;三、针对第四份证据,大理石是原告自行购买的,也不是给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四、针对第五份证据,附加协议因为双方没有约定竣工期限,被告手中的附加协议没有形成具体时间,原告方在附加协议的时间在其后自行填写,笔迹不一致,被告认为协议存在作假。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赵庆明提供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完工时间没有具体约定。第二份证据,《附加协议书》,证明原告没有按期给付工程款,也不存在工期延误。第三份证据,委托陈松章监理合同书,证明原告等几户业主对工程进行监理;第四份证据,工程主体的验收单,证明通过验收,工程全部合格、安全,并且证明主体竣工时间是2013年6月22日。原告张颖亮对被告赵庆明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针对第一份证据,在与其他户主签订的合同上均能看出竣工日期,且被告对合同中对其不利的部分均没有填写,合同的第二和第三页上均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二、针对第二份证据,这份协议可证明延期一个月,且该协议是被告自愿达成的三、针对第三份和第四份证据,对工程监理合同书没有异议,因为系建筑工程必备的一个条件。监理验收单,是被告方自己认可的主体竣工时间,但双方约定的主体完工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2013年6月22日是三楼封顶时间,并非主体完工日期。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2、226000元的付款收据,3、基础工程验收单,4、楼梯踏步加工单,5、迟延交付被告赵庆明出具的附加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张颖亮与被告赵庆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原有的平房改造成三层商住楼。合同书内容约定:每平米单价为1120元,工程实际总造价为331188.48元。工程款支付按施工进度结算,基础完工付总造价的10%,一至三层完工付总造价的60%,内装修完工付总造价的20%,清理施工场地、经城管局批准合格付总价5%,剩余5%用于维修费。工程开工日期是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7月30日,主体必须在2012年10月15日完工,完工是指外围工程包括彩钢工程。被告施工中,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4日付3万元,2012年11月16日付3万元,2012年12月27日付1万元,2013年5月2日付2万元,2013年6月1日付6万元,2013年6月14日付1万元,2013年6月30日付款6.6万元。2012年8月18日,原告张颖亮等5人与施工方赵庆明签订的《六家楼基础工程验收单》。现因被告赵庆明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原告张颖亮诉至法院。另查明,在被告赵庆明施工期间,原告张颖亮为其提供楼梯踏步大理石材料210.534平米计款14737.38元。2014年12月16日,经法院审判人员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已完工程量和未完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签字予以确认。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有:基础、主体、地面、水暖、电路。未完工程量有:阳台保温、卫生间的PVC、卫生间坐便器、洗脸池、厨房、楼梯扶手、刮白两遍、下水未对接、前墙涂料未刷、室内插座、电源开关未安装、抽风口未清理、一层和三层的有线和网线未铺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付款收据、《六家楼基础工程验收单》、附加协议、法院谈话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需要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通过本案庭审查明及被告的答辩,被告依约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承揽作业,且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从基础完工到一至三层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70%。被告赵庆明向法庭出示的竣工验收单可看出基础完工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一层完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6日,二层完工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三层完工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二、三层验收单无原告及其他业主的签字确认),原告张颖亮在基础完工至三层完工时已支付226000元。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提供楼梯踏板大理石材料计款14737.38元,因该材料系用于房屋建设,故应作为工程款计算在内,故原告张颖亮共支付240737.38元,工程总造价为331188.48元,总体达到73%,目前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90451元。被告赵庆明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交付房屋,部分工程到目前仍未完成,造成工程延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为被告提供1620元的地暖管,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赵庆明辩称造成逾期交付房屋是因原告逾期付款造成的,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对未完工程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继续完成未完的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天500元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按照镶黄旗实际租房费用市场行情,酌定每年租房损失15000元(每月12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明于2015年4月1日前为原告张颖亮完成阳台保温、卫生间的PVC、卫生间坐便器、洗脸池、厨房、楼梯扶手、刮白两遍、南墙门的台阶、后院的墙未重垒、电线杆的拉线拆除、下水对接、前墙涂料、室内插座、电源开关安装工程、一层和三层的有线和网线。二、被告赵庆明支付原告张颖亮逾期交付房屋造成的损失每月1250元,从2013年7月30日起给付至实际交付房屋止。三、原告张颖亮于被告赵庆明交付房屋时支付尾欠工程款90451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251元,由原告张颖亮承担3656元,由被告赵庆明承担5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 昇 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吉木斯格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