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芹与被告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芹,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李爱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商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六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昌海,总经理。原告李爱芹与被告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工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芹委托代理人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芹诉称,2002年4月4��,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138号新世纪综合服务楼内二楼47号精品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交付租金9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交付摊位。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90000元;支付利息63918元。被告新世纪工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预交租金90000元。2002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138号,新世纪综合服务楼内二楼47号一间精品屋(使用面积为10平方米)摊位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90000元;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02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合同期满时,被告保证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条件将本合同规定的房屋继续无偿出租给原告使用十年。被告应于2002年6月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的,退还已收取的全部租金,并��当时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所交纳租金的利息(期间为原告交付全部租金时起至被告返还全部租金时止)。被告至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精品屋摊位。另查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按当时同期银行借款年利率5.76%计算,自2002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后,被告至今未依约将精品屋摊位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终止。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金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当时银行借款年利率5.76%支付自2002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损失639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芹租金90000元、利息损失63918元,合计153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亮人民陪审员  曲向明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