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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凤池与陈银生、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池,陈银生,赵娟,窦闫良,窦闫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798号原告王凤池。被告陈银生。被告赵娟。被告窦闫良。被告窦闫昆。原告王凤池与被告陈银生、赵娟、窦闫良、窦闫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池,被告陈银生、窦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娟、窦闫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池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陈银生从原告手借款95200元,应于2013年10月12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窦闫良、窦闫昆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银生只还款4470元,尚欠9073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陈银生及其妻子被告赵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73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逾期一年按日万分之十付利息。2.被告窦闫良、窦闫昆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银生辩称,承认从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借款已经还清。被告窦闫良辩称,被告陈银生从原告处的借款已经还清,被告窦闫良作为担保人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了。被告赵娟、窦闫昆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银生与被告赵娟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上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陈银生,担保人为被告窦闫良、窦闫昆,借款数额为952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2日,保证期间至2015年10月12日。同时注明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年,按总额的日万分之十付利息。以上三被告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银生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无异议,但称此借款已经还清,并称还款时原告有时打收条,有时不打收条,还清借款后,原借款条没有及时收回,并提供了一张由原告打的5000元的收条。原告对此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意见不予认可。同时称被告陈银生曾从其手借过几次款,此笔5000元是还的其他借款,与此笔借款无关,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款人为被告陈银生、借款金额为47200元的借条。被告陈银生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窦闫良称是被告陈银生打电话告诉他已将欠原告的借款还清,但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银生既然认可从原告处借款事实的存在,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虽称借款已经还清,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虽然提供了一张由原告所打的5000元的收条,但因原告另行提供证据证明除此笔借款外还曾经有过其他借款,此款究竟是偿还的那一笔借款暂时无法查清,被告陈银生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已还款数额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银生及其妻子被告赵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73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维护。被告陈银生逾期还款,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银生、赵娟按日万分之十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借款条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依据借款条的约定,其主张的起息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3日。被告窦闫良、窦闫昆作为保证人保证该债务的履行,因双方对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陈银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对被告陈银生应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生赵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凤池借款人民币90730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十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窦闫良、窦闫昆对被告陈银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陈银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文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司惠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