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头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郑景文与刘青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景文,刘青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郑景文,女,汉族。被告:刘青东,男,汉族。原告郑景文与被告刘青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7日做出了(2012)头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郑景文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3日,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了本院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做出了(2013)头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郑景文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28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了本院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青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景文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2日在甘肃武威凉州区登记结婚,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年多公公去世,被告及其家人受封建思想的影响,认为我不吉利,为此被告经常出言不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9月,被告曾在原籍法院起诉离婚,之后又撤回起诉。自此,被告至今未回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337号附一号红楼小区4单元301室归我所有;3、被告支付房租费6470元、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被告复员费和自主择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青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通过电话向本院陈述了其答辩意见。刘青东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房子是我借钱购买的属于我个人财产,原告郑景文无权分割,我同意按照(2012)头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意见给郑景文6万元的补偿款;如果原告坚持要房子,原告必须一次性给我支付40万元,我才可能把房子给她;同时她还应当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归还给我,承担房子的物业费和暖气费等,这些都是由我一人支付的,她也应当返还给我;关于房租费及鉴定费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被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共同从史光兵、文素风处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337号1号红楼小区3-4-301号住房一套,购买价格为192000元,登记在被告刘青东名下。庭审中,经本院委托新疆国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11月4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65952元。上述事实结婚证、房产证、房产档案、本院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均称购房款是自己向家人及亲朋好友借钱支付的,对方没有支付房款,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自己所有,本院认为,购买该房屋发生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购房款是以自己个人财产支付,故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现在乌鲁木齐工作,需要一个稳定的场所居住,且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该房屋产权归原告郑景文所有,由郑景文向刘青东支付房屋折价款232976元(评估价465952元÷2人)。原告郑景文当庭撤回了要求分割被告刘青东复员费和自主择业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郑景文主张的租房费647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款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青东辩称该房屋购买时间系双方结婚之前系刘青东个人财产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明细单、被告父亲刘生福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公证书,用以证实购房款系自己筹集,房屋应当归自己个人所有。原告对此有异议,不知道被告借款的情况,且不知道借款的用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该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青东要求原告郑景文退还其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青东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郑景文不予认可,亦未向本院支付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刘青东要求郑景文承担房房屋的物业费和暖气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青东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刘青东亦未向本院支付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刘青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景文与被告刘青东离婚;二、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337号1号红楼小区3-4-301号住房归原告郑景文所有,原告郑景文向被告刘青东支付房屋折价款232976元;三、驳回原告郑景文要求被告刘青东支付租房费647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景文要求被告刘青东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原告郑景文给付被告刘青东的款项共计232976元,被告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7542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27.12元(原告已预交650元,应补交877.11元),由原告负担763.56元,被告负担763.56元。本案司法鉴定费23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64.5元,被告负担1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黄芬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娟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