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王国军与高杰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高杰,孔宪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王国军,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何福安,阿荣旗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杰,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孔宪武,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阿荣旗某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希有,阿荣旗向阳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国军诉被告高杰、孔宪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红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娜、人民陪审员刘福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安、被告高杰的委托代理人胡希有、被告孔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军诉称,2012年6月1日,二被告为其朋友荣良峰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二被告提供担保。借款人荣良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荣良峰只支付1年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杰、孔宪武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荣良峰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1年的借款利息16800元。被告高杰辩称,本案借款人荣良峰是债务人,原告应将借款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诉称二被告主动联系原告为借款人荣良峰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2012年6月1日借款人荣良峰找被告高杰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高杰在已书写完毕的借据下方签字,签字后原告王国军及借款人荣良峰都未与被告高杰联系,现不知道借款是否偿还。借款人荣良峰在借款到期支付1年的借款利息后,在被告高杰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债权人对借款偿还时间重新进行约定,故被告高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因该担保属于一般保证,原告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高杰主张权利,被告高杰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宪武辩称,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6月3日借款人荣良峰在阿荣旗中蒙医院找到被告孔宪武,请求被告孔宪武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将借据上已经写好的保证人的名字涂抹后更换为被告孔宪武的名字。被告孔宪武签字后至今,借款人和债权人都没有与被告孔宪武联系,现不知道借款是否归还,借款人荣良峰在借款到期支付1年的借款利息后,在被告孔宪武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债权人对借款偿还时间重新进行约定,故被告孔宪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因该担保属于一般保证,原告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孔宪武主张权利,被告孔宪武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借款人荣良峰向原告王国军借款,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今王国军借给荣良峰人民币70000元整,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如提前还款利率不变,如到期还不上,由中保人高杰和孔宪武以工资作为抵押,替荣良峰还款。”。借款人荣良峰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高杰、孔宪武在借据中保人处签名。后借款人荣良峰在原告妻姐许秀霞处取得借款现金70000元,一年后通过许秀霞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并由原告王国军外甥在借据上注明“利息已付196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借款本金70000元及剩余利息借款人荣良峰未予返还,被告高杰、孔宪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欲证明借款人荣良峰向原告王国军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高杰、孔宪武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人荣良峰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1日。被告高杰、孔宪武对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人荣良峰履行了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后,与原告对借款本金的归还时间进行重新约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高杰、孔宪武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证据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欲证明证人朱某某是借贷关系的联系人,在借款到期后分别于2013年6月、8月和11月向被告高杰、孔宪武催要借款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朱某某不是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与债权的实现没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证人朱某某系原告王国军亲属,其催要借款的行为可视为原告委托的行为,并且其部分证言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相佐证,故对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份向被告高杰、孔宪武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高杰的工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高杰用其工资为借款人荣良峰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杰质证不予认可,被告孔宪武质证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仅显示被告高杰的工资构成,不符合法律关于抵押担保的规定,不能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高杰、孔宪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荣良峰的证言,欲证明借款人荣良峰在借款到期并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后,与原告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荣良峰向原告王国军借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杰、孔宪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借据中约定到期还不上款,由中保人替借款人还款,应理解为只要到期没有实际偿还债务,保证人和债务人就应当负连带责任,故被告高杰、孔宪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高杰、孔宪武主张保证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及应将借款人荣良峰列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高杰、孔宪武辩称其担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是2012年6月1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应为2013年5月31日,保证期间于2013年11月30日届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高杰、孔宪武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被告高杰、孔宪武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杰、孔宪武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军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6800元,在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荣良峰追偿;二、被告高杰、孔宪武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偿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高杰、孔宪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娟审 判 员 张维娜人民陪审员 刘福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