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廖某乙、廖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浦北县(以上均为自报)。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于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乙,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浦北县(以上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于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经商议后,由被告人廖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某甲来到中山市沙溪镇乐群市场路口附近,见被害人关某某步行途经该处,被告人廖某乙遂驾车靠近关某某,被告人廖某甲伸手抢关某某的手提包,因关某某不放手,被告人廖某甲与关某某进行争抢,后强行将手提包(内有价值人民币370元的联想牌手机1部、人民币51.4元、工牌)抢走。得手后,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之前发现二人形迹可疑而进行跟踪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缴回的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行为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泽标审 判 员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保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