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周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周龙,男,1988年10月2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周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来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周龙伙同普合山(已判决)在昆明市盘龙区金安小区金汁河边,持刀抢劫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70余元和双肩包一个,包内装有黑色手机一部和项链一条,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周龙在云南省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红域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周龙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照片,DNA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杨周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周龙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周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周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脏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惠麟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桐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