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贤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贤均,男,1982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第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贤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国康、被告人李贤均及其辩护人郭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李贤均驾驶渝FN06**号中型厢式货车(核载1860kg,实载2920kg;核载6人,实载13人)沿沪蓉高速由重庆市渝中区往开县方向行驶。当日15时50分许,该车行至沪蓉高速出城方向1495km+344m路段时,因车辆超载、超速,与道路右侧桥梁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谢某某、周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谭某某、童某某、舒某某、叶某某、胡某某、颜某某、张某某受伤。经重庆市交通事故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认定,被告人李贤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贤均驾驶的车辆内部结构改装,驾驶室内部经改装与该车注册登记检验唯一性认定项目和要求表明的座位数不一致。另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多处毁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周某某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及右前臂毁损、离断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李贤均在案发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所在单位开县林海物流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亲属的全部损失,死者亲属对李贤均表示谅解。被告人李贤均另赔偿了伤者颜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的损失,取得了三名伤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贤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通行记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勘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门诊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办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贤均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童某某、舒某某、叶某某、胡某某、颜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曹某、覃某某、邓某某、彭某、胡某甲、魏某某、田某某、胡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乙醇检验报告书、毒化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三人死亡、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贤均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贤均及其所在单位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亲属及部分伤者的损失,取得了死者亲属及部分伤者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且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贤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建华人民陪审员 詹 燕人民陪审员 张洪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合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