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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梅园小区。法定代表人佟兴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水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文庄路。法定代表人张继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玲君,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水光,被上诉人迈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荣、杨玲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迈吉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2月1日,迈吉公司与赛维公司签订《硅片销售合同》1份,之后迈吉公司支付定金5610万元,但赛维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迈吉公司已通知赛维公司解除该合同,故请求判令:1、解除未履行部分的《硅片销售合同》;2、赛维公司返还定金5610万元;3、由赛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后迈吉公司申请减少诉请金额,即要求在定金5610万元中扣除合同项下其未付货款2944293.35元,即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赛维公司返还定金53155706.65元。赛维公司一审答辩称:1、迈吉公司诉请解除《硅片销售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赛维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每月均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不存在违约,相反是迈吉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硅片销售合同》约定“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2012年的采购定金”,但迈吉公司未支付该定金,故赛维公司在2012年1月发货20万片后没有继续发货。2、迈吉公司诉请返还定金56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前3份《销售补充协议》均约定迈吉公司应货前付款,但迈吉公司未能在发货前付清全款,违约在先。后期的《销售补充协议》虽多数约定货到付款,但迈吉公司也有部分货款未按时支付。迈吉公司至今尚拖欠部分货款未付(包括迈吉公司和赛维公司的关联企业签订的硅片销售合同中的货款),导致赛维公司无法按约发货。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迈吉公司与赛维公司签订《硅片销售合同》(编号LDK10610SD)1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赛维公司向迈吉公司销售单晶硅片(规格156*156,厚度200)共计8100万片,其中2011年为3300万片,单价32元/片,总金额105600万元;2012年为4800万片,单价再议。并备注约定2011年1月至6月每月200万片;2011年7月至9月每月300万片;2011年10月至12月每月400万片,总计3300万片;2012年每月400万片,总计4800万片;2011年1月按本合同价格执行,后续每月价格进行协商,此期间如果单晶156合格品价格与本合同签订时单晶156合格品价格32元/片超过±3%幅度,双方按此幅度修正本合同价格。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10日前支付本合同采购年度(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定金5610万元;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2012年采购年度定金,定金比例为采购年度总金额的5%;2011年定金在2012年每月最后一批发货中逐月扣除,2012年定金在2012年最后一个月以硅片返还,每月发货之前迈吉公司支付完当月发货数量的总额。合同另对运输方式、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月由双方另行签订订单,对当月交货数量、交货时间以及产品单价等另行约定,订单作为原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第一条“后续每月价格进行协商”修改为“后续每个月的价格以当月订单为准,如双方当月无法对产品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参考http://pvinsights.com/index.php中的SolarWaferWeeklySpotPrice,并按每月一日的averageprice价格执行”;原合同第五条“……2011年定金在2012年每月最后一批发货中逐月扣除……”修改为“2011年度支付的定金,以2012年每月最后一批货款按比例逐月抵扣的方式返还”。该补充协议还对原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十一条作了修改。迈吉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向赛维公司支付定金2800万元;于2011年3月15日向赛维公司支付定金2810万元,共计5610万元。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LDK11011SD-01号《销售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3月的交货数量为200万片,在3月30日前完成交货,价格为30.76元/片,货前付清全款。2011年4月7日,双方签订LDK11011SD-02号《销售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4月的交货数量为168.86万片,在4月30日前完成交货,价格为26.85元/片,货前付清全款。2011年5月16日,双方签订LDK11011SD-03号《销售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5月的交货数量为130万片,在5月31日前完成交货,价格为21元/片,货前付款。2011年6月17日,双方签订LDK11011SD-04号《销售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6月的交货数量为200万片,在6月30日前完成交货,价格为18元/片,货后30日付清全款。2011年7月12日,双方签订LDK11011SD-05号《销售补充协议》,约定:对2011年5月份未执行的合同量95万片,将在7月份执行完,在7月30日前完成交货,价格为18.2元/片,货后15日付清全款。201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LDK11011SD-06号《销售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7月的交货数量为300万片,在8月15日前完成交货,价格为18.5元/片,货到7天付款。2011年8月16日,赛维公司、迈吉公司、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赛维公司)签订LDK11011SD-04-A号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南昌赛维公司结欠迈吉公司的电池片货款11905440元冲抵迈吉公司结欠赛维公司的硅片货款25449460元,冲抵后迈吉公司尚欠赛维公司《硅片销售合同》(合同号LDK11011SD-04)项下货款13544020元。2011年9月29日,赛维公司、迈吉公司、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赛维公司)签订LDK11011SD-05-A号协议书,约定:截止2011年9月25日为止,包括本案LDK11011SD-04号、LDK11011SD-05号、LDK11011SD-06号合同以及案外LDK11187SD/LDK11187SD-01号和LDK11268SD/LDK11268SD-01/LDK11268SD-02号合同在内,迈吉公司结欠赛维公司硅片货款共计78230114.5元;苏州赛维公司结欠迈吉公司SZC11164PD号和SZC11205PD号合同项下电池片货款共计85863848.25元;三方同意将上述债权债务相抵,冲抵后苏州赛维公司尚欠迈吉公司电池片货款7633733.75元,赛维公司同意迈吉公司将此余额7633733.75元作为后续硅片销售合同的预付款。2011年10月9日,双方签订LDK11011SD-07号《销售补充协议》,约定:对2011年7月份未执行的合同余量1015903片,在10月30日前完成75万片交货,余量将延期至11月份交货,价格由原18.5元/片调整为17.7元/片,货到7天付款。2011年11月7日,双方签订LDK11011SD-08号《销售补充协议》,约定:增加2011年11月的交货数量20万片,在11月30日前完成交货,价格为12.5元/片,货到7天付款。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LDK11011SD-09号《销售补充协议》,约定:增加2011年11月的交货数量30万片,在11月30日前完成交货,价格为12.3元/片,货到7天付款。2011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LDK11011SD-10号《销售补充协议》,约定:增加2011年11月的交货数量20万片,在11月30日前完成交货,价格为12.3元/片,货到7天付款。2011年12月23日,赛维公司、迈吉公司、苏州赛维公司签订LDK11011SD-07-A号协议书,约定:截止2011年12月15日为止,包括本案LDK11011SD-07号、LDK11011SD-08号、LDK11011SD-09号、LDK11011SD-10号、LDK11011SD-05-A号合同以及案外LDK11380SD/LDK11380SD-01和LDK11268SD-03/LDK11268SD-04号合同在内,迈吉公司结欠赛维公司硅片货款共计23208063.35元;苏州赛维公司结欠迈吉公司SZC11328PD号合同项下电池片货款26463770元;三方同意将上述债权债务相抵,冲抵后赛维公司尚欠迈吉公司余额3255706.65元,作为后续硅片销售合同的预付款。2011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LDK11011SD-11号《销售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12月的交货数量为20万片,在12月31日前完成交货,价格为11.5元/片,货到7天付款。2012年1月11日,双方签订LDK12016SD号《销售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1月的交货数量为20万片,在1月15日前完成交货,价格为11元/片,货到7天付款。迈吉公司尚欠LDK11011SD-11号、LDK12016SD号《销售补充协议》项下硅片货款2944293.35元未付。此后,双方未再签订《销售补充协议》,也未继续发货。2013年8月4日、2013年11月1日,迈吉公司向赛维公司发送了内容相同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赛维公司供货严重不足致使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通知赛维公司解除2010年12月1日的《硅片销售合同》,并要求赛维公司返还全部定金。2014年8月13日,赛维公司向迈吉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审计用途》,其中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赛维公司欠迈吉公司预收款项5610万元。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迈吉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硅片销售合同》并主张返还定金。原审法院认为:迈吉公司与赛维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硅片销售合同》以及其后作为合同附件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至2012年1月,此后未再继续供货。赛维公司答辩称其未供货的原因在于两点,一是迈吉公司有逾期付款行为,包括前期《销售补充协议》中迟延付款、后期《销售补充协议》中拖欠货款及与赛维公司的关联企业签订的硅片销售合同中拖欠货款;二是迈吉公司未按约在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2012年的采购定金。关于逾期付款问题。1、对截止2011年12月已经履行完毕(钱货两清)的LDK11011SD-01至LDK11011SD-10号《销售补充协议》,如果迈吉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付款行为,则赛维公司有权主张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不能以已经履行完毕的《销售补充协议》作为拒绝后续供货的抗辩理由。2、对2011年12月LDK11011SD-11号《销售补充协议》以及2012年1月LDK12016SD号《销售补充协议》项下迈吉公司结欠赛维公司硅片货款2944293.35元,迈吉公司已付定金5610万元针对的是3300万片硅片的履行,现供货数量仅三分之一,赛维公司完全可以将5610万元定金中已转化为货款的部分(约1870万元)冲抵2944293.35元欠款,或者暂停供应尚余定金中的2944293.35元所对应的货物(约5889万元),但其现拒绝后续全部供货,则远远扩大了先履行抗辩权的范围,属于履约不当。3、迈吉公司与赛维公司的关联企业签订的硅片销售合同,与本案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合同主体亦不同,赛维公司以迈吉公司在该合同中拖欠货款作为拒绝本案合同后续供货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关于2012年度定金的支付问题。1、如前所述,《硅片销售合同》约定的2011年度3300万片的供货至2012年1月仅履行了三分之一,迈吉公司已付定金5610万元所担保的供货尚有三分之二未履行,此时赛维公司即要求迈吉公司支付2012年度定金,缺乏法律依据。2、《硅片销售合同》未预先估算2012年度的采购总金额,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对当月价格无法协商确定时按网上“每月一日的averageprice价格执行”,但迈吉公司在2011年12月10日前无法根据尚未公布的2012年“每月一日的averageprice价格”计算2012年度采购总金额从而按5%支付定金。因此,赛维公司以迈吉公司未在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2012年度定金作为其拒绝后续供货的抗辩理由,应不予支持。鉴于赛维公司自2012年1月之后未继续向迈吉公司供应硅片,且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认定赛维公司存在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迈吉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迈吉公司有权解除《硅片销售合同》。赛维公司于2013年8月已收到迈吉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并未在此后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确认《硅片销售合同》在2013年8月已经解除,解除效力同时及于作为合同附件的补充协议,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硅片销售合同》解除之后,迈吉公司有权向赛维公司主张返还定金5610万元,但应扣除迈吉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2944293.35元,结算后赛维公司应返还迈吉公司定金53155706.65元。迈吉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金额,应按此重新计算诉讼费用。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迈吉公司与赛维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硅片销售合同》已解除,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二、赛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迈吉公司返还定金53155706.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579元,由赛维公司负担。赛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继续履行《硅片销售合同》,并驳回迈吉公司要求返还定金53155706.65元的诉讼请求,由迈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一)从《硅片销售合同》和《销售补充协议》及其履行情况来看,系迈吉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迈吉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1、《硅片销售合同》约定“每月发货之前迈吉公司支付完当月发货数量的总额”,据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前付清全款”。2、就《硅片销售合同》的履行,双方陆续签订12份《销售补充协议》,确定了2011年每月及2012年1月的订单供货量,赛维公司已履行完其下的供货义务,但迈吉公司一直拖欠LDK11011SD-11号和LDK12016SD号《销售补充协议》项下的货款294万余元。(二)原审判决认定赛维公司自2012年1月之后未继续向迈吉公司供应硅片,存在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并判决解除《硅片销售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赛维公司的供货是按照《硅片销售合同》及《销售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量及方式执行的,不存在违约。因迈吉公司未按照《硅片销售合同》中关于货前付清全款的约定按期付款,赛维公司才未继续供货,迈吉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销售补充协议》仅对每份订单项下的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并未对《硅片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即使赛维公司在某一份订单中存在履行违约,也不代表整个《硅片销售合同》的履行存有违约。对于2012年1月之后的供货,双方应按照《硅片销售合同》执行,即迈吉公司应先支付货款,赛维公司再供货。据此,系迈吉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时合同解除权应由赛维公司享有,但迈吉公司却滥用合同解除权。赛维公司为维护双方间长期以来的合作关系,要求继续履行《硅片销售合同》。(三)原审判决以赛维公司完全可以定金转为货款冲抵迈吉公司的欠款为由,认定赛维公司拒绝后续全部供货,远远扩大了先履行抗辩权的范围,属于履约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迈吉公司支付的5610万元系定金,并非预付款。赛维公司无权单方将定金转为预付款。赛维公司只有在迈吉公司支付了上一批货物的货款后,才能供应下一批货物。迈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货款,依据定金罚则赛维公司可不予返还定金,故不存在抵扣货款的说法。(四)本案并未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实际上对双方均造成影响和损失。被上诉人迈吉公司二审辩称:1、赛维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性的违约,故迈吉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硅片销售合同》,赛维公司在2011年度应向迈吉公司供应3300万片单晶硅片,但赛维公司全年供货不足1100万片,迈吉公司却支付了5610万元的巨额定金;2012年应供货4800万片,但实际仅供货20万片。迈吉公司虽多次催要,双方也多次协商,但赛维公司仅以经营困难为由,不积极组织生产,故赛维公司的行为致使迈吉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迈吉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2、迈吉公司已经两次向赛维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硅片销售合同》并要求赛维公司返还定金,即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但赛维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故《硅片销售合同》已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赛维公司时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赛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0年12月1日的《硅片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否解除;2、迈吉公司主张赛维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审中,迈吉公司主张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赛维公司则认为,迈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付款行为、一直未支付LDK11011SD-11号和LDK12016SD号《销售补充协议》项下的尚欠货款294万余元、未按照《硅片销售合同》的约定在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2012年度定金以及未在发货前支付货款,故其才在2012年2月以后未继续供货,据此,系迈吉公司违约,迈吉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一、2010年12月1日的《硅片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当解除。理由为:第一、在赛维公司和迈吉公司签订《硅片销售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LDK11011SD-01号至LDK11011SD-11号以及LDK12016SD《销售补充协议》对于每一批供货的数量、价格、供货时间、付款方式进行约定,而从LDK11011SD-04-A号、LDK11011SD-05-A号、LDK11011SD-07-A号三份协议书可见,迈吉公司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迟延付款行为,但因赛维公司的关联企业南昌赛维公司、苏州赛维公司亦拖欠迈吉公司货款,故经过协商,赛维公司同意以南昌赛维公司、苏州赛维公司所欠货款冲抵迈吉公司尚欠其的货款,至2011年12月23日LDK11011SD-07-A协议书签订时,赛维公司确认其尚欠迈吉公司3255706.65元,并约定此款项作为后续硅片销售合同的预付款。从上可见,赛维公司和迈吉公司已就LDK11011SD-01号至LDK11011SD-10号《销售补充协议》的履行及货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赛维公司提出迈吉公司在上述协议履行中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其因此有权拒绝继续供货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硅片销售合同》签订之后形成的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第五条“……2011年定金在2012年每月最后一批发货中逐月扣除……”修改为“2011年度支付的定金,以2012年每月最后一批货款按比例逐月抵扣的方式返还”。赛维公司确认LDK12016SD《销售补充协议》项下的20万片单晶硅片是其2012年1月的唯一一批供货且是一次性供货。而根据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赛维公司应将该份《销售补充协议》项下的货款以已收取的2011年度定金进行抵扣。据此,赛维公司主张迈吉公司拖欠其294万余元货款,其因此有权拒绝继续供货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赛维公司确认其收取的5610万元定金系针对3300万片的供货量,但其2011年度仅供货1100余万片,且其无法明确根据《硅片销售合同》,迈吉公司应支付的2012年度定金的数额,更未能提供举证证实其曾催促迈吉公司支付该定金,据此,赛维公司以迈吉公司未支付2012年度定金为由拒绝继续供货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第四、迈吉公司和赛维公司均确认《硅片销售合同》系双方就硅片业务往来所签订的总的框架协议,该合同中约定了赛维公司的年度供货量及月供货量,但赛维公司的实际供货量远未达到约定数量。赛维公司称双方其后通过签订《销售补充协议》的方式对月供货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供货量是根据迈吉公司的需求量确定的,故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迈吉公司则称因为赛维公司的生产能力不足,故无法按照《硅片销售合同》约定的数量供货,《销售补充协议》中的交货数量是根据赛维公司的生产能力确定的。赛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节选3页)复印件,证明其2011年度原材料和库存商品充足,故具有生产能力。迈吉公司对该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赛维公司未能提供该审计报告的原件以供核对,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从LDK11011SD-05号和LDK11011SD-07号《销售补充协议》可见,系因赛维公司未能完成之前的供货数量,双方又签订该两份协议对价格及交货时间重新进行约定。况且,《销售补充协议》的签订并不代表免除了赛维公司就其已收取的5610万元定金所对应的供货义务。据此,迈吉公司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赛维公司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信。第五、虽然《硅片销售合同》以及LDK11011SD-01、02、03号三份《销售补充协议》均约定迈吉公司应在货前付清全款,但自LDK11011SD-04号《销售补充协议》开始,直至2012年1月11日LDK12016SD《销售补充协议》,双方已将付款方式变更为货到后付款,而赛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自2012年2月开始又变更了上述付款方式,且未证明迈吉公司2012年2月所需货物的数量及应付货款的金额,故赛维公司提出的因迈吉公司未能先支付货款,故其有权拒绝继续供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赛维公司提出的因迈吉公司违约,故其未再继续供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赛维公司在已收取迈吉公司针对3300万片供货数量所支付的定金的情况下,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迈吉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迈吉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迈吉公司于2013年8月即向赛维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但赛维公司并未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出异议,故《硅片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自赛维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即解除。二、赛维公司应返还迈吉公司定金53155706.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硅片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故该合同项下的未履行部分应终止履行,迈吉公司有权要求赛维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又因迈吉公司主张将LDK11011SD-11号和LDK12016SD号《销售补充协议》项下的剩余货款从5610万元定金中抵扣,故赛维公司仅需向迈吉公司返还定金53155706.65元。综上,赛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79元,由赛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 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