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蒋德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蒋德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银滩绿洲南边,组织机构代码75854837-9。法定代表人:叶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利。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上诉人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德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蒋德利于2010年进入云锦公司工作,云锦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通过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蒋德利发放了2010年10月份工资。2014年2月19日,云锦公司实际管理人员邵明君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蒋德利,因公司经营不善,董事会研究决定正式停业,祝蒋德利找到新的工作,蒋德利未再到云锦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4月之前云锦公司未为蒋德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云锦公司为蒋德利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蒋德利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57元/月。后蒋德利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蒋德利与云锦公司的劳动关系;2、云锦公司为蒋德利补缴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云锦公司支付蒋德利经济补偿金7900元;4、云锦公司返还蒋德利押金1500元。2014年5月3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蒋德利与云锦公司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9日解除;2、云锦公司为蒋德利办理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蒋德利个人承担;3、云锦公司支付蒋德利经济补偿金9028元;4、驳回蒋德利的其他仲裁请求。云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云锦公司无需为蒋德利办理自2010年8月起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云锦公司无需支付蒋德利经济补偿金9028元;3、蒋德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蒋德利于2010年进入云锦公司工作,关于具体入职时间,云锦公司称蒋德利系2010年10月入职,其银行卡折对账单显示其首次发工资是2010年11月,所发工资系2010年10月工资,蒋德利称其系2010年8月入职,入职时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公司,入职初期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云锦公司不能提供蒋德利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明蒋德利入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对蒋德利入职时间不能举证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蒋德利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即双方于2010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2014年2月19日,云锦公司实际管理人员邵明君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蒋德利,因公司经营不善,董事会研究决定正式停业,此后,蒋德利未再到云锦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9日解除。关于蒋德利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云锦公司和蒋德利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云锦公司未为蒋德利缴纳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应予以补缴,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蒋德利个人承担。关于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19日,云锦公司告知蒋德利决定停业,后蒋德利未再向云锦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系云锦公司提出并与蒋德利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云锦公司应支付蒋德利经济补偿金9028元(2257元/月×4个月),但蒋德利在仲裁时主张经济补偿金为7900元,因此,云锦公司应支付蒋德利经济补偿金79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蒋德利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9日解除;二、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蒋德利缴纳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蒋德利个人承担;三、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德利经济补偿金7900元;四、驳回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云锦公司上诉称:2010年10月,蒋德利进入云锦公司工作,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蒋德利在岗期间云锦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待遇。合同期满后,蒋德利继续在云锦公司处工作,2014年2月19日,蒋德利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云锦公司无需为蒋德利办理自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无需向蒋德利支付经济补偿金7900元。被上诉人蒋德利答辩称:一、云锦公司经营不善关闭了最高台酒楼,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云锦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办理社会保险是强制性规定,云锦公司关于不应补办社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蒋德利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云锦公司不能提供蒋德利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明蒋德利入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对蒋德利入职时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蒋德利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参加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责任和义务。蒋德利于2010年8月入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云锦公司未为蒋德利缴纳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判决云锦公司予以补缴符合法律规定,云锦公司上诉称不应补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经营不善,云锦公司决定停业,后蒋德利未再向云锦公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云锦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云锦公司关于蒋德利擅自离职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