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全仿与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仿,姚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张全仿,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姚杰,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原告张全仿诉被告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全仿诉称,2012年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姚杰到原告店面内赊购装修材料。2013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姚杰共欠原告材料款60400元,并写下欠据一份。被告口头答应于2014年元月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0400元及从2014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张全仿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张全仿的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家庭住址情况;2、欠条一份,证实双方结算时被告姚杰所欠货款情况。被告姚杰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宋庆连出庭,证实姚杰与宋庆连系母子关系,姚杰是装修工人,张全仿出示的欠条系姚杰所签字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全仿在位于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巴塞罗那门面销售木工板、油漆、五金等家装材料,因被告姚杰从事家装工作,从2012年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姚杰向原告张全仿赊购木工板、油漆、五金等家装材料。2013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姚杰欠原告张全仿装修材料款60400元,并当日写下欠据一份,且口头承诺,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杰并未按时付清货款,原告张全仿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张全仿要求被告姚杰在2016年2月13日付清货款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实相互佐证,且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全仿向被告姚杰交付了家装材料,被告姚杰认可后,向原告张全仿出据了欠据一份,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全仿主张要求被告姚杰在一年内付清货款6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全仿主张要求被告姚杰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全仿货款人民币六万零四百元。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姚杰承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留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