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群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群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2052号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府路甲2号1幢3层101。法定代表人冀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惠生,男,1964年4月8日出生。被告张群英,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以上简称金建出租公司)与被告张群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群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出租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原告公司的驾驶员王惠生驾驶原告公司的出租汽车(京BS76**)行驶至昌平区G6辅路出京方向辛庄桥北100米处时,与被告张群英驾驶的小客车(京PQ3E**)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民警勘查现场,认定被告张群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惠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2000元。被告张群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群英辩称:事故发生时,交警正在处理另一起事故,我驾驶车辆准备去加油站加油,但是有很多人和车挡在路口。我驾驶车辆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我车辆前方有一个大卡车停在路边,我就绕过大卡车后准备拐进加油站,但是发现加油站已经被拆,我就在几乎停驶的状态下向左打轮,当时我距离中间车道有1.50米的距离,此时,王惠生驾驶的出租车从我的左后方驶来,因出租车是跨在中间车道和右侧车道的中间线上行驶的,且速度过快,没有注意周围车辆避让不及才最终导致两车发生刮蹭,出租车一方应当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京PQ3E**号车辆仅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3时20分许,在昌平区G6辅路出京方向辛庄桥北100米处,王惠生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小客车(京BS76**)由北向南行驶,张群英驾驶的小客车(京PQ3E**)左前部与王惠生驾驶的车辆右侧相刮,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张群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惠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北京银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为此自行支付修理费2000元。另查,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张群英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理费发���及明细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张群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群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群英辩称王惠生驾驶的车辆速度过快,且违规驾驶车辆,其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张群英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群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群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