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徐能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张家港市苏汽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能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张家港市苏汽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邵文阳,上海奇灿工贸经营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340号原告徐能喜。委托代理人李松泽,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佳哲。被告张家港市苏汽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岳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邵文阳。被告上海奇灿工贸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285号102B室。法定代表人邱坚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亚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远。原告徐能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常熟公司)、陆华东、张家港市苏汽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汽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公司)、邵文阳、上海奇灿工贸经营部(以下简称奇灿经营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徐能喜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华东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能喜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泽,被告苏汽客运的委托代理人陶岳明,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李涛,被告邵文阳,被告奇灿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马亚春,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常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能喜诉称:2014年1月24日10时05分许,钱寿兴驾驶苏B×××××丰田佳美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由第一车道向第二车道变更车道,造成其车右后侧与邢旦驾驶的苏E×××××宇通牌普通大客车左前侧发生刮擦并导致苏E×××××紧急制动停于第二车道内,数秒后,苏E×××××车后方同车道由陆华东驾驶的苏E×××××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因未与该车保持安全距离,两车发生追尾,随即由邵文阳驾驶的沪B×××××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因观察不力,其车与苏E×××××尾部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了泰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陆华东、邵文阳承担徐能喜受伤的同等责任,徐能喜无责任。另查明苏E×××××车辆所有人常熟市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E×××××车辆所有人为苏汽客运,在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沪B×××××车辆所有人为奇灿经营部,在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0月5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2325元、护理费325508.70元(定残后护理费暂主张5年、后续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营养费14224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63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62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常熟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常熟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事故责任及事故事实无异议。二、我司对事故车辆苏E×××××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没有异议。三、本案事故车辆苏E×××××由交警认定无责任,事故中原告所在的苏E×××××车上共有23名伤者,故我方认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为另外22名伤者预留份额,故我方认可(1000+11000)/23=521元。被告苏汽客运辩称:2014年1月14日,我公司驾驶员陆华东驾驶苏E×××××大客车在京沪高速江阴大桥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能喜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2月22日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我方承担事故中受伤者徐能喜的同等责任。我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规定,我方愿意承担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损害赔偿。我方诉求:我方已垫付徐能喜住院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另借给徐能喜22000元,我方要求并入该案一并处理。望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核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秉公审理,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苏E×××××在我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限额为每位乘客80万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应该由苏汽客运先行对本案原告赔偿,再向我司进行理赔,所以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扣除其他保险人承担的数额以及我司先行支付给苏汽客运的298732.06元。四、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我司在质证时发表相关意见。被告邵文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是沪B×××××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奇灿经营部。被告奇灿经营部辩称:对事实及责任没有意见,对具体赔偿的金额质证意见同我方保险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单位,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邵文阳。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后由无责方先行赔偿,然后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0时05分许,钱寿兴驾驶车牌号为苏B×××××丰田佳美牌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上行线1056KM+800M处时由第一车道向第二车道变更车道,造成其车右后侧与邢旦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宇通牌普通大客车左前侧发生刮擦并致苏E×××××车紧急制动停于第二车道内,致苏E×××××号车上乘员仲光照等4人受伤、沈静娟随身财物受损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数秒后,苏E×××××车后方同车道由陆华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因未与该车保持安全距离,两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苏E×××××号大客车乘员朱加花等23人面部或腿部受伤、徐能喜颈椎骨折受伤、尹春平随身财物受损及苏E×××××车尾部、苏E×××××车前部不同程度受损。随即由邵文阳驾驶的车牌号沪B×××××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因观察不力,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车前部与苏E×××××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徐能喜颈椎骨折受伤、沪B×××××货车前部及苏E×××××大客车尾部不同程度受损。根据以上情况,钱寿兴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妨碍原车道机动车的通行安全,导致第一起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第一起事故发生的因素;陆华东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之规定,是第二起事故发生的因素;邵文阳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力,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之规定,是第三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徐能喜、朱加花等29人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如下:1、钱寿兴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旦、仲光照、郑月粉、徐天天、沈学成、沈静娟无责任。2、陆华东承担徐能喜受伤的同等责任;邵文阳承担徐能喜受伤的同等责任;徐能喜无责任。3、陆华东承担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旦、朱加花、姜学红、鲁莲花、王德安、胡春侠、向玉军、周林林、冯明龙、郭子义、陈慧玲、左联、肖慧、宋海军、王学娟、伏海娜、尹利、黄欣晨、周书良、李新、董雪兰、金豆豆、尹春平无责任。4、邵文阳承担第三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华东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泰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徐能喜受伤后,被送往靖江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一天用去医药费2499.57元;2014年1月25日转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3月10日住院44天,用去医药费259644.22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7日(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中)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3天,用去医药费833696.54元。合计使用医药费1095840.30元(该费用已全部由苏汽客运支付)。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0月5日,徐能喜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7号关于徐能喜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能喜因颈椎外伤致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徐能喜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2人护理,定残后予1人终身护理。徐能喜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邢旦驾驶的苏E×××××宇通牌普通大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常熟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常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陆华东驾驶的苏E×××××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苏汽客运,陆华东系苏汽客运的员工,该车在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8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邵文阳驾驶的沪B×××××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奇灿经营部,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邵文阳本人,该车挂靠在奇灿经营部,在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奇灿经营部与邵文阳签订的挂靠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苏汽客运垫付徐能喜住院医药费1095840.30元,借支给徐能喜34000元。上述事实,有垫付的医药费票据,收条4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造成苏E×××××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徐能喜等23人受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部分苏汽客运承诺全部由徐能喜受偿,其余22人由苏汽客运承担赔偿。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1095840.3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苏汽客运、人保财险苏州公司、邵文阳、奇灿经营部、大地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医药费109584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64元(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按住院348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苏汽客运、人保财险苏州公司、邵文阳、奇灿经营部、大地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264元。3.营养费14224元,按56元/天计算254天。被告苏汽客运、人保财险苏州公司、邵文阳、奇灿经营部、大地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标准认可18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即254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4572元。4.误工费32325元,原告事发前11个月的工资为41998元。提供张家港市生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印证。被告苏汽客运、人保财险苏州公司、邵文阳、奇灿经营部、大地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是2013年2月24日签订,距事故发生未满一年,事故发生后单位是否支付原告工资,应该提供工资表印证,加班工资、社保补贴不应加入工资中,原告的工资高于纺织业平均工资,应按纺织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生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补充提供了个人收入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误工费32325元。5.护理费325508.70元,由原告妻子孙振美护理,定残前254天2人护理,孙振美平均工资为90元/天计算,另一人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5588.70元;定残后暂按5年计算,由原告妻子孙振美护理,按职工平均工资57984元/年计算为289920元。后续另行主张。提供张家港市生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孙振美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印证。被告苏汽客运、人保财险苏州公司、邵文阳、奇灿经营部、大地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单位是否支付原告工资,应该提供工资表印证,加班工资、社保补贴不应加入工资中,原告的工资高于纺织业平均工资,应按纺织业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后一直是由其妻子护理,补充提供了银行打卡记录,其丈夫徐能喜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一直未工作在医院护理其丈夫,根据其银行流水记录分析,其平均工资为89.52元/天,定残前的护理费一人按其妻子孙振美工资计算,一人按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定残前护理费为35438.08元;定残后仍由其妻子护理,暂定护理5年为163374元。认定护理费198812.08元。届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6.残疾赔偿金6507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89632.40元,原告儿子徐洋,1997年出生,需抚养1年;原告父亲徐仁平,1941年出生,需赡养8年;原告母亲王太云,1945年出生,需赡养11年,徐仁平、王太云夫妇共生育子女5人即长子徐能利、次子徐能喜、三子徐建成、长女徐建侠、次女徐小玲。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被告苏汽客运、人保财险苏州公司、邵文阳、奇灿经营部、大地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补充证据完善后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一级伤残,其在张家港市做工已超过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定残时其儿子17周岁,需扶养1年;父亲72周岁需赡养8年,母亲69周岁需赡养11年,受害人徐能喜父母共生有五个子女;徐能喜按城镇居民对待,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595.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738355.3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苏汽客运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我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邵文阳、奇灿经营部、大地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按照事故责任,我方承担25000元,另外的25000元由另一方责任人承担。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苏汽客运、邵文阳、奇灿经营部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9.交通费2020元(其中含620元救护车费)。被告苏汽客运、人保财险苏州公司、邵文阳、奇灿经营部、大地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转院使用救护车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202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常熟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由被告苏汽客运、邵文阳、奇灿经营部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范围。被告苏汽客运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我方按照同等责任来赔偿,我司垫付的医药费、借款的部分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按照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文阳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奇灿经营部质证意见,应由被告苏汽客运、邵文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是挂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责任比例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徐能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泰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苏E×××××宇通牌普通大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常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沪B×××××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本起事故徐能喜的受伤是被告苏汽客运、被告邵文阳的共同行为所致,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苏汽客运、邵文阳对原告徐能喜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邵文阳所有的沪B×××××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奇灿经营部,被告奇灿经营部对被告邵文阳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承担的商业保险系承运人责任险,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苏汽客运赔偿后可另行向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太平洋财险常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原告徐能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130708.68元(医疗费用部分1106676.30元、死亡伤残部分1021512.38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能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30708.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500000元(限额内),合计赔付6200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苏汽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999354.34元[(总损失2130708.68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32000元)×分担比例50%];由被告邵文阳赔偿499354.34元[(总损失2130708.68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32000元)×分担比例5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部分50000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张家港市苏汽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医药费及借款1129840.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徐能喜1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徐能喜489514.04元,返还给被告张家港市苏汽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130485.96元;由被告邵文阳赔偿给原告499354.3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能喜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被告上海奇灿工贸经营部对被告邵文阳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家港市苏汽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文阳对原告徐能喜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徐能喜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徐能喜负担350元;被告张家港市苏汽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邵文阳负担1350元。被告张家港市苏汽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邵文阳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徐能喜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