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减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翟富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富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减字第118号罪犯翟富刚,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现在黑龙江省大庆监狱服刑。2003年11月14日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庆刑二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翟富刚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至2023年5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9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9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7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大庆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翟富刚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2013年获监狱劳动改造极积分子奖励一次。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富刚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树民审 判 员 鞠元凤代理审判员 伍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