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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俊伟与王桂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伟,王桂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伟,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鹤鹏,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英,女,193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丽华(原告女儿),女,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欣,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崔玉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职工。李俊伟与王桂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李俊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桂英诉称,2014年5月14日11时50分,李俊伟驾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辽AK9x**号厢式货车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中央大学城东州超市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诊断为髋骨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在辽宁省金秋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由贾祎护理,护理等级为2级、普食,原告支付医疗费98020.00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70.00元。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李俊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020.00元、护理费52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23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复印费54.50元、残疾赔偿金255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中李俊伟辩称,原告起诉时被告己对责任认定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应认定沈北新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准备倒车时己告知原告,所以被告对原告尽了提示义务。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委托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车辆制动、转向、照明性能及初速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表明被告车辆无明显痕迹,故被告车辆与原告无接触,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躲避车辆自行滑倒造成的,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审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1时50分,被告李俊伟驾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辽AK9x**号厢式货车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中央大学城东州超市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站立于车后的原告受伤,诊断为髋骨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在辽宁省金秋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由贾祎护理,原告住院期饮食为普食。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70.00元。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李俊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俊伟主张其倒车行为对原告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委托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车辆制动、转向、照明性能及初速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中未体现事故成因,故该鉴定中记载的被告车辆无明显痕迹,不足以证实被告李俊伟车辆与原告无接触。被告李俊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免责主张,故应认定被告李俊伟的倒车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俊伟所述其己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俊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李俊伟所述上述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李俊伟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有其它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实,故被告李俊伟应承担原告损害结果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8020元,经被告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故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98020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住院病案及护理人员贾祎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6天、护理等级为2级,护理人员贾祎在沈阳市铁西区丽亚轩旅馆工作,月工资34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贾祎未获得工资。二被告质证对护理等级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部分记载护理等级为2级,未有其它变动,故应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等级为2级。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护理费应按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或其它服务业标准每天134.00元计算住院天数46天为616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213.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提供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饮食为普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3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84张交通费票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该项费用确属必须发生的费用,故酌定为400元;6、复印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复印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真实性,被告对该项费用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5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能够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因原告年龄己过75周岁,故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55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能够实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020.00元、护理费52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70元,合计140381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1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70元,被告李俊伟赔偿原告医疗费8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王桂英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王桂英护理费5213.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王桂英交通费400.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王桂英残疾赔偿金25578.0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王桂英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王桂英鉴定费870.00元;七、被告李俊伟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88020.00元;八、被告李俊伟赔偿原告王桂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俊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王桂英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110.00元由被告李俊伟承担。宣判后,李俊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全责是错误的,此事故责任并不在我。而且王桂英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李俊伟主张不应承担全责的上诉主张,因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俊伟承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具有效力,现李俊伟主张该事故认定错误,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俊伟提出王桂英存在过度医疗的上诉主张,因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俊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