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学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丽杰,张士君,陆学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丽杰,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君,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陆学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董丽杰、上诉人张士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分)、原审原告陆学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7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法官魏志斌、法官孙京,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丽杰、张士君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上诉人平保北分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陆学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学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董丽杰驾驶张士君名下的京N××号车辆和陆学岐驾驶的京Q××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陆学岐的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董丽杰、张士君、平保北分赔偿修车费34281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34581元。董丽杰、张士君在一审中答辩称:董丽杰是和陆学岐发生交通事故,董丽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张士君名下,二人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平保北分在一审中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发时董丽杰的驾驶证已过期,即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平���北分不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7时,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董丽杰驾驶张士君名下的京N××号车辆左侧和陆学岐驾驶的京Q××号车辆左前部相刮,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董丽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陆学岐拖车发生300元。陆学岐将车辆送到北京联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产生修车费3428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董丽杰、张士君申请该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京Q××号车辆的合理维修项目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左方向机拉杆(70元)、左拉杆球头(60元)、减震器3根(6000元)、左前叶子板灯(30元)、左前门合叶(160元)属不合理维修;前杠(450元)、左前门(1000元)、左前轮旋(4200元)属于可通过维修恢复,不需要更换,鉴定费6000元。根据平保北分出具的定损单,前保险杠喷漆工时350元,前保险杠拆装工时50元,左前门喷漆工时300元。事发时董丽杰车辆的驾驶证有效期从2002年5月13日到2014年5月13日,事发后董丽杰于2014年6月10日换的新驾驶证,现有效期间从2014年5月13日到2024年5月13日。平保北分提交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中第一章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不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发时董丽杰的驾驶证已过期,按法律规定其不应驾驶机动车上路,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在此种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被保险人可以免赔,故平保北分在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部分由肇事者董丽杰赔偿,张士君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驾驶证���过期的董丽杰驾驶,具有过错,应和董丽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拖车费,合法有据,该院支持。修车费,鉴定结论中不合理维修项目该院扣除,可通过维修恢复不需要更换的项目中,已经平保北分定损的项目,该院对平保北分的定损金额予以采纳,未经定损的左前轮旋,该院酌定维修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陆学岐修车费2000元;二、董丽杰、张士君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陆学岐修车费2200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22300元;三、驳回陆学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董丽杰、张士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平保北分没有对免责事项尽提示说明义务,其自己制作的格式条款不应对董丽杰、张士君产生效力。董丽杰驾驶证过期,但不影响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董丽杰驾驶证过期不能上路行驶,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对董丽杰、张士君的维权之路造成了损害,将会影响董丽杰、张士君车辆的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平保北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陆学岐修车费及拖车费共计223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平保北分承担。平保北分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董丽杰、张士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张士君与平保北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第一章第4条第2项明确规定,驾驶证过期仍上路并发生事故的,平保北分不负赔偿责任。此条款平保北分已经用黑体涂黑,已经尽了提示义务。2.张士君签订的投保单可��显示,平保北分已经对张士君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了充分说明。投保单有张士君的签字,足以证明张士君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因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张士君是有法律效力的。3.董丽杰的驾驶证过期,符合保险条款关于平保北分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平保北分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董丽杰、张士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平保北分向本院提交投保单,用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张士君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董丽杰、张士君认可投保单的真实性,但提出平保北分没有对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张士君应平保北分业务员的要求签字,其不清楚投保单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张士君认可投保单签字的真实性,本院认定投保单的真实性。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拖车发票、鉴定结论、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平保北分不负赔偿责任(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险人依法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首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以黑体涂黑的方式对免责条款做出约定。据此可以认定,平保北分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了提示义务。其次,平保北分提交的投保单明确写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张士君在该条款下签字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平保北分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董丽杰、张士君上诉主XX保北分没有实际履行明���说明义务,显然与张士君签字认可的投保单不符,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平保北分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处理保险赔偿的依据。董丽杰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情形,平保北分依照免责条款的约定,无需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董丽杰、张士君要求平保北分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丽杰、张士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陆学岐负担256元(已交纳),由董��杰、张士君负担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6000元,由陆学岐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董丽杰、张士君负担420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董丽杰、张士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