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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承义。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黄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绪清、被告人黄某、辩护人何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冯某、唐某、何某、鲁某甲等人在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小滋生活酒店就餐时,黄某、鲁某甲因喝酒问题发生口角和厮打,冯某、唐某见状上前帮助黄某参与厮打。黄某、冯某、唐某三人在厮打过程中,将酒店内的餐具砸毁,酒店服务员遂报警。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北区派出所值班民警鲁某乙、方文、阮云义接到指令后,赶至现场,民警在亮明身份后要求黄某等人停止闹事行为,三人拒绝听从民警劝阻,并对民警辱骂推操,当民警强制将三人带离现场时,被告人黄某强行对民警鲁某乙进行阻拦,用手扇、抓挠鲁某乙面部。经法医鉴定,鲁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鲁某乙经济损失1,000元,鲁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冯某、唐某因任意损毁财物,分别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何承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冯某、唐某、何某、鲁某甲、伍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鲁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6、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5)D006号);7、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鲁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