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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金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姚森峰、张冬华、上海森冬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金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姚森峰,张冬华,上海森冬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上海金山金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姚森峰。被告张冬华。被告上海森冬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金山金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森峰、张冬华、上海森冬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廷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森峰、张冬华、上海森冬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山金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森峰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森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20%,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20日;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的,除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逾期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日利率*100%*逾期天数;第十六条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第一款约定,贷款人追索及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差旅、调查等相关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张冬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冬华对被告姚森峰前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森冬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森冬公司对被告姚森峰前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18日,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姚森峰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森峰尚拖欠借款本金225万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今未付利息。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姚森峰归还借款本金225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10月9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106,706元,要求最终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及律师费59,000元,被告张冬华、森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森峰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姚森峰发放贷款;3、保证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冬华、与被告森冬公司间保证合同关系;4、聘请律师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以被告方欠付的利息为计算基数,而非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姚森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冬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森冬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森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并要求被告张冬华、森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自愿调低以利息为基数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森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山金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5万元;二、被告姚森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山金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0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25万元为基数,违约金以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0%计算);三、被告姚森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山金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9,000元;四、被告张冬华、上海森冬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森峰上述第一、二、三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森峰进行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费,合计31,816元,由被告姚森峰、张冬华、上海森冬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唐旭田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