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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务工,住万载县。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增辉,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沈增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易某与同事尹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东风村立都电机厂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尹某越过工作台将被告人易某扑倒在地,后被告人易某用一把工作用的剪刀将尹某左腰、右腿等处捅伤。经鉴定,尹某遭外力作用致使腹部、两下肢多处创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尹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尹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尹某的陈述;2、证人谢某、余某、辛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扣押笔录及清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7、行政处罚决定书;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10、协议书;11、收条;12、谅解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易某案发后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宁宁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