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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许以明与钱宗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以明,钱宗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281号原告许以明。委托代理人李西良,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宗省。原告许以明与被告钱宗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以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西良,被告钱宗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以明诉称:原告与被告钱宗省的弟弟钱某某系同事。2011年,经钱某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被告通过钱某某偿还2万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就余款3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30日之间的利息15300元,合计45300元。被告钱宗省辩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通过钱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9月15日,被告还款2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还,因资金紧张,只能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钱宗省向原告许以明借款5万元,后偿还2万元,并于2013年5月2日就余款3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陈述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未有约定利息,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未约定期限的,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借据上未有记载利息的内容,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且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30日(起诉之日)之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宗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以明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许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原告许以明负担383元,被告钱宗省负担5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陈玉沛人民陪审员  陈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