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丁倩诉郭立军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2号原告丁某,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丁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静、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接触后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婚后被���经常为琐事和我吵架,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们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返还个人财产。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生育一女儿,生活中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并非是不信任,我非常珍惜我们的夫妻关系,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认为孩子一直在我家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我要求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除当庭陈述外,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离婚,原告丁某称与被告郭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郭某某否认并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增加沟通与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