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芦瑞珍、周石娟等与王家强、管明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瑞珍,周石娟,金华,金斌超,王家强,管明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6号原告芦瑞珍,金显聪之母。原告周石娟,金显聪之妻。原告金华,金显聪之女。原告金斌超,金显聪之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强。被告管明义,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醴泉街道交通社区文昌街***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07271964********。委托代理人栾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168号金融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814266-X。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瑞珍、周石娟、金华、金斌超诉被告王家强、管明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与被告王家强、被告管明义委托代理人栾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7时15分许,被告王家强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岙兰路与天山三路路口处,与金显聪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金显聪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家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系被告王家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1352.50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0元(其母22060元×5年÷2人)、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57元(117元×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94499.50元,其中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674499.50元,按50%计算为337249.75元,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王家强、管明义赔偿。被告王家强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发生该事故期间系被告管明义雇佣我为其开车,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管明义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发生该事故期间系我雇佣被告王家强为我开车,同时已付赔偿款25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7时15分许,被告王家强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岙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山三路路口处,与金显聪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左拐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金显聪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金显聪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王家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金显聪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家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管明义已付四原告赔偿款25000元。死者金显聪,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系青岛鑫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自2009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在该公司工作,交纳个人所得税。金显聪姊妹2人,其母芦瑞珍,1928年1月8日出生。另查明,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管明义,发生该事故期间,系被告管明义雇佣被告王家强为其开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入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四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即墨市大信镇大金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即墨市公安局大信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即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金显聪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家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发生该事故期间,系被告管明义雇佣被告王家强为其开车,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应由被告管明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家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0元(其母22060元×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丧葬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1344元(42688元÷12个月×6个月);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所诉的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310元(110元×3人×7天);所诉的交通费,因四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55150元)、丧葬费、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3844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683844元,按被告王家强与金显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被告管明义赔偿141922元(683844元×50%-200000元),已付25000元,尚欠116922元。被告王家强、管明义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1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该款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周石娟在农行即墨市分行西元庄分理处的62×××63账户]。二、被告管明义赔偿四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16922元(该款由被告管明义直接汇入原告周石娟在农行即墨市分行西元庄分理处的62×××63账户)。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9元,由四原告负担54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负担5532元(该款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周石娟在农行即墨市分行西元庄分理处的62×××63账户),被告管明义负担2086元(该款由被告管明义直接汇入原告周石娟在农行即墨市分行西元庄分理处的62×××63账户)。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管明义负担(该款由被告管明义直接汇入原告周石娟在农行即墨市分行西元庄分理处的62×××63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正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