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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彭枝莲与王富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枝莲,王富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彭枝莲。被告:王富卿。原告彭枝莲与被告王富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枝莲于2015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起的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富卿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枝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到2014年3月底归还”。原告于同日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期间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后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5700元。经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2015年1月11日前归还的18700元,其中8700元系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10000元为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且被告同意自2015年2月起继续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卿归还原告彭枝莲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2月起支付至被告实际履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富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怡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嘉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