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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孟某己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系被害人孟某己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系被害人孟某己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系被害人孟某己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丁,系被害人孟某己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戊,系被害人孟某己之女。以上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甲,男,汉族,1956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191956********,住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北路育才街*号院*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宋某。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李居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维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职工。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玄振华、书记员李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甲、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韩继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保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鲁C×××××号小型货车,沿莱城区鲁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冯家林社区路段时,将行人孟某己撞倒,造成孟某己受伤,两车受损。孟某己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本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其依法定罪处罚。原告人刘某、孟某甲、孟某乙诉称: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保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4.2万元。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保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宋某丧失驾驶资格,根据我公司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条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肇事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鲁C×××××号小型货车,沿莱城区鲁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冯家林社区路段时,将行人孟某己撞倒,造成孟某己受伤,两车受损。孟某己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在事故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曹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孟某己出生于1934年2月13日,户籍所在地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北路育才街1号院2号楼3单元402室,系新矿集团南冶煤矿退休工人,其受伤后在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883.58元。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给六原告人造成的主要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83.58元、死亡赔偿金141320元、丧葬费2319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与原告人刘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宋某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一次性赔偿六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58000元,其它事项双方互不追究,六原告人对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宋某和被告曹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六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六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冯家林社区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单据、退休证、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过失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宋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六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六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对于三名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宋某虽丧失驾驶资格,被告中华联保淄博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六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宋某赔偿,故被告中华联保淄博中心支公司所辩称的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被告人宋某已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与六原告人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六原告人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人宋某和被告曹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883.58元。上述款项共计112883.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荣涛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晓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失,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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